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26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
负责人:朱皆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阳、马林娜,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昌言,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张远霞,女,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与被告王昌言、张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言、张远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昌言、张远霞立即向江阴工行返还借款本金190510.81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510.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江阴工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590元;2.对王昌言、张远霞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江阴工行有权以王昌言、张远霞提供抵押房屋所有权与王昌言、张远霞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分别在16万元和1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借款人是王昌言、张远霞;借款2笔:借款16万元、16万元均于2015年8月21日发放,于2019年1月21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止2019年1月21日,王昌言、张远霞结欠江阴工行借款本金190510.81元;王昌言、张远霞应承担江阴工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590元。2.物的担保情况:王昌言、张远霞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f××号他项权登记证书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16万元、16万元。王昌言、张远霞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江阴工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帐户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王昌言、张远霞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昌言、张远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90510.81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510.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590元。
二、对王昌言、张远霞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王昌言、张远霞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f××号他项权登记证书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王昌言、张远霞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16万元、1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元减半收取计2356.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76.5元,由王昌言、张远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家先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