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1民初771号
原告:杨某4,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杨云,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1,女,200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2,女,200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3,男,200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
法定代理人:杨某4,系三原告之父。 五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
诉讼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凯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马店西2公里金航物流园/div>
被告:王炳春,男,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杨某4、杨云、杨某1、杨某2、杨某3诉被告王炳春、寿光市凯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市凯鑫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4、杨云、杨某1、杨某2、杨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被告人财保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寿光市凯鑫物流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4、杨云、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财保潍坊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9日16时40分许,五原告的亲属周芹然骑二轮电动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苏村镇鹏程宾馆门前路段向东变道时,与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炳春驾驶的鲁G×××××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相撞,造成周芹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周芹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6日去世。沂交警大队认定王炳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芹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G×××××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寿光市凯鑫物流公司,在人财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人财保潍坊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无免赔拒赔情形后,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王炳春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且原告亲属周芹然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最高承担50%的责任。其他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再发表。 被告王炳春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16时40分许,五原告亲属周芹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苏村镇鹏程宾馆门前路段向东变更车道时,与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炳春驾驶的鲁G×××××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相撞,造成周芹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芹然于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16日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花医疗费20372.5元。后周芹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16日死亡。2019年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芹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炳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周芹然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围。 2018年12月16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委托,沂南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周芹然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1200元。 周芹然于1969年5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父母均已去世,有直系亲属五人:配偶杨某4、长女杨云、次女杨某1、三女杨某2、长子杨某3。 肇事车辆鲁G×××××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为被告王炳春实际所有,挂靠在寿光市凯鑫物流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人财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50万、挂车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交通费单据、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病历、火化证明等单据以及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周芹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炳春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50:50。被告人财保潍坊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G×××××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理赔机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撤回对寿光市凯鑫物流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均过高,根据往返路程、参与人数及其他实际情况各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根据住院天数和往返路程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周芹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意见与周芹然的伤情相适应,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尸检费1200元虽未提交正规收费发票,但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尸检机构不给原告出具正规发票不是原告的过错,应予支持;原告亲属周芹然的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扶养费计算方式与法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能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长女杨云已经成年,其他三子女杨某1、杨某2、杨某3均未成年,其扶养费应为62052元(10342元×5年+10342元×2年÷2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0236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共计364412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0372.5元、护理费976.5元(69.75元/天×7天×2人)、误工费488.25元(69.7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364412元、丧葬费3465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尸检费1200元,共计429811.75元,由被告人财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4905.88元[(429811.75元-120000元)×50%],共计274905.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4、杨云、杨某1、杨某2、杨某3因亲属周芹然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74905.8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4、杨云、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王炳春负担2700元,由原告杨某4、杨云、杨某1、杨某2、杨某3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胡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