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802民初787号
原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卫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国际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周某,该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诉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国际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国际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国际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部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撤回对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国际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部的起诉。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