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82民初154号
原告:李某1,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李某2,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2给付离婚后财产折价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李某1与李某2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李某2于2018年12月30日给付李某1财产折价款50000元。到期后,李某2拒绝给付。李某2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与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李某1与李某2于2018年5月30日在桦甸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给付女方10万元财产折价款(2018年首付5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再付5万元)。”上述财产折价款,李某2至今未给付李某1。
本院认为,李某1与李某2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1与李某2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李某1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