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26民初44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50年8月30日生,黎城县人,现住黎城县。
被告:刘xx,男,汉族,1948年9月28日生,黎城县人。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法律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法律工作者。自2014年12月份为被告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因被告经济困难,承诺事后补交费用。被告先后拖欠原告交通费、文印费等费用,2015年10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费用结束后尚欠原告309元服务费,并给原告打下一支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福机支付法律服务费309元。被告刘xx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2、债务追偿催促书原件一份;3、明细手写件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当庭给予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书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欠原告309元服务费的事实给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理应支付服务费给原告,现被告不予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服务费309元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恩奎法律服务费309元。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志萍
二0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贾璐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