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12民初5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74444644D,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
负责人:施荣,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洵,男,汉族,1994年6月9日出生,该银行职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该银行职工,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贾伟,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住淮安市开发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贾伟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2070.28元及利息1646.3元,罚息810.24元,合计44526.82元(截止到2019年3月4日,之后的利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H×××**)进行拍卖、变卖等,并对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贾伟向原告借款金额67000元,并以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H×××**)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截止2019年1月10日,被告共拖欠借款42070.28元及利息1493.11元、罚息592.32元,合计44155.7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请。被告贾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贾伟向原告出具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我方向贵行确认所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徐阳乡高张村三组1号。如上述送达地点发生变化,我方应在3日内到贵行重新签订新地址确认书,如我方没有在变化之日起的3日内到贵行重新签订新地址确认书的,上述地址即视为我方确认的送达地,贵行或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视为我方已接受。2017年1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贾伟(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7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向淮安市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东南的车辆壹台;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归还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抵押人以位于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H×××**)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贾伟发放贷款67000元,并与被告贾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载明借款期限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年利率4.75%,借款用途购车,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被告贾伟在该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9年3月4日,共欠原告本金42070.28元及利息1646.3元,罚息810.24元,合计44526.82元,并已逾期超过六次。原告经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贾伟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按约向被告贾伟发放贷款,借款人贾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贾伟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2070.28元及利息1646.3元,罚息810.24元,合计44526.82元(截止到2019年3月4日,之后的利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贾伟以其所有的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H×××**)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2070.28元及利息1646.3元,罚息810.24元,合计44526.82元(截止到2019年3月4日,之后的利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贾伟所有的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H×××**)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22元,由被告贾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钟静姝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金芳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