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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1民初1285号

凌草原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凌草原;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1285号

原告:凌草原,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

法定代表人:黄文质,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凌草原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后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草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塘后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草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塘后村委会支付凌草原土地补偿费117000元;2.塘后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3年,凌草原与塘后村村民黄仁勤结婚,并于当年将户籍迁至黄仁勤家庭户,成为塘后村村民。2001年,凌草原与黄仁勤离婚,但未将户籍迁出,仍属塘后村村民。2007年,塘后村委会对“新村民”(未分配过承包地的村民)每人分配0.4亩承包地。2012年,“新村民”每人分配的0.4亩土地中的0.112亩土地被征收,分配给“新村民”每人45000元的土地补偿费。2013年12月20日,塘后村委会再次分配给“新村民”每人32000元的土地补偿费。但塘后村委会不仅未将0.4亩承包地分配给凌草原,也未将上述合计77000元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凌草原。为此,凌草原于2014年1月2日向石狮法院提起诉讼,石狮法院依法判决塘后村委会应支付凌草原土地补偿费77000元。判决后,塘后村委会又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分配给新村民每人2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于2018年5月20日分配给新村民每人32000元的土地补偿费,于2018年6月28日分配给新村民每人65000元的土地补偿费,该合计117000元土地补偿费塘后村委会均未支付给凌草原。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塘后村委会未作答辩。 凌草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凌草原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塘后村村民土地登记手册,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2014)狮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凌草原曾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凌草原于1993年4月与塘后村村民黄仁勤登记结婚,并于同年4月23日将户籍迁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四组三片区7号,后凌草原与黄仁勤离婚于2000年10月31日,但户籍所在地至今仍为石狮市宝盖镇塘后四组三片区7号。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塘后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凌草原土地补偿费77000元。4.黄仁勤存款明细账,可体现塘后村委会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给黄仁勤2500元,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凌草原还于当庭要求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因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凌草原于1993年4月与塘后村村民黄仁勤登记结婚,并于同年4月23日将户籍迁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四组三片区7号。2000年10月31日,凌草原与黄仁勤离婚,但户籍所在地至今仍为石狮市宝盖镇塘后四组三片区7号。 另查明,2013年12月,塘后村委会以每人口32000元为分配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相应土地补偿费。2014年1月2日,凌草原以塘后村委会未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合计77000元,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塘后村委会自认该村于1993年以后曾分配过约45000元/人及约32000元/人的款项,但主张系基于村集体承包土地被征收,经民主议定,对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按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而分配的包括土地补偿费的款项。经释明,塘后村委会未能提供其自认的上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及相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塘后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凌草原土地补偿费77000元。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塘后村委会负担。2019年2月2日,凌草原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凌草原主张其户籍仍在塘后村委会,塘后村委会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5月20日、2018年6月28日分配给新村民每人20000元、32000元、65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合计117000元,塘后村委会均未支付给其,但其本案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据此,凌草原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塘后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凌草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凌草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堂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郭鹏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