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03民初5838号
原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祥,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珂,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强,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祥,被告王卫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水、电、卫生费、电梯运行费、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等874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日,原告和新联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坐落于体坛小区52号的新联大厦辖区居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其辖区居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充分提供优质物业服务,并为被告垫付水、电、卫生费、电梯运行费等费用。至今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相关费用6749.00元,滞纳金2000.00元,共计8749.00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新联大厦业主委员会和淄博馨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移交协议,原告终止涉案新联大厦的物业管理合同。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卫珂辩称,1、原告在管理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公示管理费用收支项目,存在乱收费。2017年8月业主委员会曾通知原告到新联大厦收取费用,原告未按时收取。2、原告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主张滞纳金属于行政法范畴,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3、原告管理混乱,被告个人所有的地下室和车位一直被他人占有使用,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不清理楼内、顶楼卫生,造成楼体损失等。小区电梯广告收入应当属于全体业主,但是该收入一直被原告收取,应该退还业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欠费明细22张,证明被告欠费情况(2016年3月-2017年8月16日欠费共计8749元,滞纳金3000元)。3、催款记录照片一宗,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收取费用。4、水费发票、电梯保养费用发票,卫生费发票共八张,证实原告为被告已经垫付了上述费用。5、张店区法院判决书两份,证实和被告同一小区其他业主已经按照0.6元每月每平米缴费。6、淄博市物价局文件两份(2013年33和34号文件),证实自2013年5月1日起,物业最低星级服务标准为0.75元每月每平米。7、交费单据一宗,证实本小区其他业主已经按照每月0.6元交纳物业费。8、原告给被告小区通知15份,证实原告物业管理规范,收费都会提前通知。9、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证实物业费从2016年6月份开始涨价。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第三条第七款明确规定至少每6个月一次张公布物业费收支明细,但一次也没有公布过。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在小区内公示,所以原告提供的各项明细不认可,且物业收费标准从0.3元涨为0.6元也不认可。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是后期补制作的。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是代为收取,并不是垫付,原告所提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这些费用,且原告也无法明确证明这些费用是为被告所垫付。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具备星级资格,物业费应该按照原合同规定0.3元收取。7、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8、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入住期间从未见过该通知。9、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属于营业性质的,涨价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也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乘客电梯维保合同一份,证明自原告管理物业期间电梯维护费是4000元,多向业主收取费用。2、通知一份、移交协议一份、业主委员会给原告的函件一份证明2017年8-9月期间,被告通知原告撤出被告小区,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业主收取各项费用,但原告并没有收取。3、2016年-2017年2月份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系0.6元收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对电梯维保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2、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告知书系复印件,且告知书的公章与原告的公章不符。3、对该宗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日,原告与新联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坐落于张店区的新联大厦辖区居民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0.30元/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按每年当地政府公布的物价涨跌幅度调整;并代收代缴水、电、煤、垃圾处理费等。被告王卫珂系新联大厦B区1102号物业的业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对所属区域物业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主要义务。自2016年6月1日起,原告按住户0.60元/月/㎡、营业房0.80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新联大厦业主委员会、淄博馨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移交协议,约定解除涉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载明截至2017年8月16日,由原告向电业局及自来水公司交纳以及向业主收取;2017年全年的电梯维保费由原告交纳;原告已将电梯年检费交至2018年5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之前也交纳了该辖区2017年的垃圾处理费。被告王卫珂亦按上述物业费标准交纳了部分月份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截至2017年8月16日,拖欠水费、电费、卫生费、电梯运行费、物业服务费共计3697.6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新联大厦辖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履行了对所属区域物业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主要义务,被告王卫珂作为业主应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原告诉求被告王卫珂支付拖欠的水费、电费、卫生费、电梯运行费、物业服务费共计67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本应承担滞纳金,但鉴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未公示等服务瑕疵,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将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提高至0.60元/月/㎡后,被告也已按此标准交纳了部分月份的物业费,现被告辩称收费不合理,但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费、电费、卫生费、电梯运行费、物业服务费共计6749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4元,由被告王卫珂承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新
审 判 员 胡维丽人民
审判员 尹德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