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鲁0282行初128号原告青岛腾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65091062C。法定代表人王姣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亚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壮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0005166165N。法定代表人孙**,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福春,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div>法定代表人吕涛,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静,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韩重苹,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腾泽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腾泽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即墨人社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下称即墨区政府)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重苹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栾亚红、被告即墨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福春、即墨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即墨人社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22日11时许,韩重苹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致其左手开放性损伤、左小指伸肌腱止点撕脱骨折、左中环小指甲床裂伤、左中环小指末节指骨骨折。被告即墨人社局认为韩重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被告即墨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即墨区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即复决字[2018]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腾泽公司诉称,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该决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的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仅仅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就得出韩重苹为工伤的结论,于法无据,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即墨区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即墨人社局辩称,根据第三人韩重苹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微信记录和我局的听证会记录、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韩重苹在原告处受伤后,单位老板刘洪亮亲自开车将其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所有医药费押金,并在出院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姣姣结算住院费。2017年7月1日,韩重苹出院后刘洪亮与于振军(韩重苹丈夫)就韩重苹受伤一事达成协议,当日刘洪亮微信转账给韩重苹丈夫于振军三千元。综上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韩重苹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6月22日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即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理通知书。3.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4.病例复印件。5.医药费收据、微信记录、协议。6.限期举证通知书、答辩材料。7.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调查笔录。9.听证会记录。10.工伤认定决定书。11.单位送达回证。12.个人送达回证。
被告即墨区政府辩称,一、本机关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即复决字[2018]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了韩重苹受伤部位、事故时间、认定工伤的依据等相关信息,不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根据韩重苹压伤一事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听证会记录、病历等证据亦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7年6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我机关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即墨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受理通知书。4.提出答复通知书。5.即墨人社局答复书。6.决定延期通知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第三人韩重苹述称,同被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即墨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录的内容有异议,该申请表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3中明确载明原告成立时间2017年4月6日,法定代表人王姣姣。与被告提交的一份协议记载的时间有冲突,协议载明时间为2007年7月1日,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载明原告的老板是刘洪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无论真伪,均无法证实第三人受伤过程,更无法证实第三人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7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仅是第三人单方陈述,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笔录第2页明确载明被告即墨人社局已经释明第三人和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明和无证人,要求第三人继续补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笔录中关于原告的意见已明确载明。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予以认定工伤的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被告人社局送达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未使用统一要求的EMS邮件,而使用顺丰速运邮寄,程序违法。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即墨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及复议程序没有异议。第三人韩重苹对被告即墨人社局、即墨区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2日11时许,韩重苹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当即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开放性损伤,左小指伸肌腱止点撕脱骨折,左中、环、小指甲床裂伤,左中、环、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当月30日出院。2017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姣姣的丈夫刘洪亮与第三人的丈夫于振军达成协议,协议内容:韩重苹压伤一事,我公司方医药费已付陆仟壹(佰)元整(6100.00),医院已停止(制)治疗,伤情也控制住!经双方友好协商,再付一个月工资叁仟元整(3000),此事已了结!2017年10月12日,第三人韩重苹向被告即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即墨人社局经调查认为韩重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7月6日使用顺丰速运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即墨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即墨区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即复决字[2018]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的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经本院审查,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载明用人单位全称、职工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地点、、地点所受伤害的经过、诊断结论、法律依据、救济途径、作出决定时间等基本情况,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顺丰速运送达相关文书违反程序性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公文种类包括:(一)决议;(二)决定;(三)命令(令);(四)公报;(五)公告;(六)通报;(七)意见;(八)通知;(九)通报;(十)报告;(十一)请示;(十二)批复;(十三)议案;(十四)函;(十五)纪要。被告使用顺丰速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违反了上述程序性规定,但原告收到了相应的文书并行使了救济的权利,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被告即墨区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不撤销该决定。
二、驳回原告青岛腾泽包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黄桂花
人民陪审员 孙蓬勃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秀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