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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573号

范世魁与张跃权、汪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世魁;张跃权;汪庆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573号

原告:范世魁,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跃权,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汪庆喜,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范世魁诉被告张跃权、汪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世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马岩,被告张跃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跃权、汪庆喜共同偿还借原告的现金20万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范世魁与被告张跃权于九十年代在银川上学时候认识并成为朋友。后被告张跃权与被告汪庆喜结婚,此后原告一家人和被告家经常往来。2015年元月份,被告夫妻承揽的装修工程较多,资金使用量不够,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置材料。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被告答应还款,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跃权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法还款。被告汪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跃权向原告范世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世魁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因被告张跃权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汪庆喜与张跃权已于2015年4月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跃权履行了出借义务,对此被告张跃权不表异议,被告张跃权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关于被告汪庆喜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跃权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取得被告汪庆喜的共同签字及事后追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庆喜承担共同还债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汪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跃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世魁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范世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跃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袁红新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文书日期}

书记员袁红新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