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529刑初25号

肖盛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盛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9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盛志,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盛志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蒋琴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阳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愈鹏担任

法官助理,代理

书记员潘旦旦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佑良出庭支持公诉。肖盛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肖盛志以破窗方式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水利局后面的被害人刘某1私宅,盗走价值人民币1010元的硬中华香烟2条、和天下香烟2包。 2、2018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肖盛志以破门方式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一中附近的被害人肖某私宅,盗走现金3620元。 3、2017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肖盛志以破门方式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一中对面的被害人朱某2私宅,盗走价值人民币2756元的和天下香烟2条、软芙蓉王香烟2条。 4、2017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肖盛志以破窗方式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双井村液化气站后面的被害人杨某私宅,盗走保险箱1个,保险箱内有现金1500元。 5、2017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肖盛志以破门方式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梦幻KTV旁的被害人岳某私宅,盗走价值人民币8268元的黄金项链1条。 6、2017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肖盛志以溜门方式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儒林大道的被害人黎某私宅,盗走价值人民币616元的蓝色芙蓉王香烟2条。 7、2017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肖盛志以破门方式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煤炭公司附近的被害人刘某2私宅,盗走人民币约1000元。 8、2017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肖盛志以溜门方式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派出所旁巷子内的被害人罗某1私宅,盗走现金500元。 9、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肖盛志以翻墙方式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国税局巷子后面的被害人余某私宅,盗走人民币800元现金和1枚黄金戒指,后肖盛志将该戒指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蒋某2。 10、2017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肖盛志以破门方式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气象局附近的被害人李某私宅,盗走300元现金。 11、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肖盛志以破窗方式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豆腐石岔路口的被害人朱某1私宅,盗走多个小红包,共计约100元。 12、2015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肖盛志以破窗方式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一中往白云湖方向的被害人罗某2私宅,盗走装有金器的保险箱1个。后肖盛志将所盗金器以10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 13、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肖盛志以破窗方式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南山大道保安公司后面的被害人蒲某私宅,盗走价值人民币2979元的和天下香烟1条、和气生财香烟1条、软芙蓉王香烟2条、蓝芙蓉王香烟2条。 14、201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肖盛志以破窗方式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李家团的被害人刘某3私宅,盗走500元现金。 15、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肖盛志以破窗方武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健明医院后面被害人蒋某1私宅,盗走价值人民币2756元的黄鹤楼牌香烟2条、软芙蓉王香烟2条。 16、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肖盛志以破窗方式进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老电子厂附近的被害人王某私宅,盗走人民币2000余元、黄金女式项链1条、黄金坠子1个,后肖盛志将所盗项链和坠子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武冈市一家金器店。 上述所盗财物价值共计33005元。 被告人肖盛志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7月11日、2005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千元。 被告人肖盛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盛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肖某、朱某2、杨某、岳某、黎某、刘某2、罗某1、余某、李某、朱某1、罗某2、蒲某、刘某3、蒋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4、刘某5、蒋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老庙黄金城步旗舰店出具的销售服务单;现场勘验、扣押、指认、提取等笔录及相关现场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肖盛志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盛志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00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肖盛志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肖盛志入户盗窃数额达到了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肖盛志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肖盛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盛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琴

审 判 员  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  阳 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袁愈鹏 代理

书记员  潘旦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