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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7089号

朱小秋与张景敏、李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小秋;张景敏;李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7089号

原告:朱小秋,女,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1423687。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寒雪,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811065024。

被告:张景敏,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483925。

被告:李景军,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原告朱小秋诉被告张景敏、李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顾寒雪,被告张景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换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景军因承包工程需资金 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从朋友处借款30万、20万现金交给被告李景军。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景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由被告张景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和利息,被告均以种理由进行推延和搪塞,至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故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景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写:伍拾万元整)及利息17万元(上述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共计67万元。2、判令被告张景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景敏辩称:1、起诉答辩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借款金额并非50万元,真实借款30万元;3、借款未约定利息。 被告李景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借条及转账流水、证人证言等综合证明原告、被告向朱小秋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自2015年4月份,被告李景军多次向原告朱小秋借款共50万元,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景军向原告朱小秋出具借条一份:“于2015年10月12日李景军借朱小秋人民伍拾万圆正,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2日还清借款人李景军,担保人安玉柱,张景敏,2015年10月12日。”上述借款经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景军借原告5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景军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求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景敏辩称、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限且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景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小秋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小秋对张景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负担2664元,被告李景军负担7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