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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11民初91号

刘丹丹与张建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丹丹;张建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11民初91号

原告:刘丹丹,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田书江,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栾城区。

被告:张建永,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中茂海悦写字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负责人:李岱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俭,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丹丹与被告张建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丹委托代理人田书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世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计10794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张建永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栾城区京港澳高速桥西侧路口时与刘丹丹驾驶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1、宫内孕19+4引产;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花去医疗费107944.79元,此事故经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丹丹无责任,经查询被告张建永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赔偿达不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张建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张建永证件合法有效后,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张建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被告张建永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栾城区京港澳高速桥西侧路口时与刘丹丹驾驶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丹丹无责任。被告张建永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宫内孕19+4周第二胎,引产已娩;2、胎盘低置状态;3、左胫骨粉碎性骨折;4、头部外伤;5、皮肤擦伤(多处);6、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8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着凉,忌生冷食物;2、阴道出血过多或超过十天门诊复查;3、瑕疵月经干净前禁性生活;4、避孕3个月;5、骨科情况请遵骨科医嘱;切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患者行康复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含外购药)55210.19元,病历取证费9.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2979.79元,但仅提交11张票据,共计55210.19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2019年1月29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30元)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石晓飞护理,石晓飞和原告同在河北霍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提交了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月工资表,事发三个月前月工资均为3500元,平均每天116元,原告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180天计算为(180天×116元)20880元。其护理人的护理费为(60天×116元)696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车辆损失费2165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对原告以上损失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在医疗费中应扣除外购药180元,十月馨回宝非正是票据,病历取证费非医疗费项目不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未提供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并且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认可150天;营养费无医嘱,认可60天;车辆损失根据公司定损为1000元;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要求法院酌定。以上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等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单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永经传唤既未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也应视为对交通事故的认可。对庭审中查明原告损失:病历取证费9.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6960元、鉴定费900元予以确认,医疗费以实际查明为准,认定55054.19元。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000元为准。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已实际发生,酌定5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流产及粉碎性骨折等,在精神上给原告带来一定痛苦,应获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4103.59元。被告张建永所驾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34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1000元,剩余48854.1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故剩余48854.19元亦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900元、病历取证费9.4元,共计909.4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建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194.19元,被告张建永赔偿原告909.4元。对原告无票据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保险公司庭审中称的误工天数,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丹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194.19元;

二、被告张建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丹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09.4元;

三、驳回原告刘丹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计1229元,原告承担158元,被告承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9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