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105民初509号

杜丽霞与刘景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丽霞;刘景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5民初509号

原告:杜丽霞,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刘景彪,现住:内蒙古武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王蒙宁,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缘,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丽霞诉被告刘景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霞、被告刘景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丽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景彪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费4400元、误工费6313.75元,以上共计l471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9时30分,被告刘景彪驾驶蒙AlR830号小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影南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时,与沿东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杜丽霞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杜丽霞、乘车人满都拉受伤。原告及乘客受伤后于内蒙古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000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因此停运出租车业务l0天,在家休养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各一份,均在保险期间内,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景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中包含乘客满都拉的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被告刘景彪驾驶的车辆于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五十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用于其个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840元,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停运、停驶、停产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系出租车司机,误工费应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原告杜丽霞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挂号费单据、病情证明书,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刘景彪、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景彪、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后查明,2018年9月3日9时30分,被告刘景彪驾驶蒙AlR830号小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影南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时,与沿东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杜丽霞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杜丽霞、乘车人满都拉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外伤等。经呼市交警支队赛罕大队认定,被告刘景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丽霞无责任。被告刘景彪驾驶的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彪驾驶车辆与原告杜丽霞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杜丽霞受伤。经呼市交警支队赛罕大队认定,被告刘景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丽霞无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景彪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杜丽霞医疗费、误工费共计7800元,于2019年3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杜丽霞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另行解决;

三、案件受理费计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丽霞自愿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4000元、停运损失费4400元、误工费6313.75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已达成调解,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费,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所有者为呼和浩特市华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乘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营运车辆,车辆受损导致停运,因其停运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受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停运损失费本院支持。原告提供出租车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证明一份,未提供第三方营运损失评估及修理车辆的合理期间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结合类案相关评估意见及本地区出租车运营的平均运营收入等,酌定原告停运7日,每日停运损失406元,停运损失为2842元(7日×406元/日)。关于停运损失费的承担,原告杜丽霞、被告刘景彪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刘景彪、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商业保险合同,本院无法确定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就该损失如何约定赔偿及如有免责条款该条款的效力,故本院确定由侵权人刘景彪先行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刘景彪赔偿后如认为依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该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彪赔偿原告杜丽霞停运损失2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丽霞负担(依据调解协议)。被告刘景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云瑞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