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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3刑初11号

耿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耿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3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晓,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9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9日7时20分许,耿晓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宏裕新服饰厂门前处时,与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线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晓、赵某受伤,车辆受损。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耿晓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7时20分许,耿晓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宏裕新服饰厂门前处时,与沿该线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晓、赵某受伤,车辆受损。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耿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耿晓与被害人家属于2019年2月25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车体痕迹记录,证实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有撞痕。(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发生的经过。(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因钝性外力颅脑损伤死亡。(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无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其无证驾驶。(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使至宏裕新服饰厂门前处时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量刑方面证据:(1)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从重处罚。(2)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晓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为过失犯罪,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志远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韩存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