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02民初292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京卫,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被告:李艳春,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范京卫、李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被告范京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贷余额147486.92元及对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共19492.51(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3.判令被告以现贷147486.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滞纳费(自2018年10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27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范京卫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范京卫提供199000元贷款,年利率18.60%,贷款用途为家装。被告李艳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拒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范京卫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贷款,确实欠原告贷款,但现在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李艳春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现金贷款额度申请表》《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范京卫与原告签订合约,约定被告范京卫向原告借款199000元用于家装,如被告逾期还款将加收滞纳费,如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结清贷款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损失。证据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9000元。证据三、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李艳春系被告范京卫的配偶,被告李艳春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还款。证据五、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青岛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回收债权,为此须支付2%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京卫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可,对于还款记录以其未经手由其妻子李艳春经办为由称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被告范京卫申请向原告贷款199000元。同日被告范京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消借第0517009870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范京卫向中银公司借款199000元,贷款由中银公司划入范京卫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账户,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范京卫账户中自动扣收,贷款用途为家装,范京卫的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0%,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0-10000元的滞纳费为每日5元,10000-20000元的滞纳费为每日10元……90000元-100000元的滞纳费为每日50元,更高贷款余额的滞纳费依此类推,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范京卫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范京卫赔偿因违约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李艳春与范京卫系夫妻,李艳春向中银公司书面承诺与范京卫共同承担上述《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的贷款本息等所有债务的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范京卫发放了贷款199000元,当日中银公司从范京卫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5970元。截至2018年10月18日,扣除范京卫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扣收的贷款动用费及贷款动用费产生的利息后,范京卫尚欠中银公司贷款本金147486.92元、截至2018年10月18日的利息和滞纳金19492.51元,以及2018年10月19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中银公司向范京卫催要未果,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279元。
本院认为,范京卫与中银公司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范京卫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中银公司贷款本息。范京卫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中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范京卫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在计算范京卫所欠贷款本息时将贷款动用费及贷款动用费产生的利息扣除,并要求范京卫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银公司要求范京卫支付律师代理费327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范京卫与李艳春系夫妻关系,李艳春书面承诺与范京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属于李艳春与范京卫的夫妻共同债务,李艳春应与范京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布2017消借第0517009870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范京卫、李艳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范京卫、被告李艳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486.92元、截至2018年10月18日的利息和滞纳金19492.51元。
三、被告范京卫、被告李艳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147486.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
四、被告范京卫、被告李艳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3292元,由被告范京卫、被告李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冬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高郁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