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921民初3号原告戎某。委托代理人杜某,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王府商务大厦******。
负责人:赵建民,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7年9月25日生,山西省霍州市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戎某诉被告赵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赵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某诉称,2019年10月6日20时14分,赵某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沿定襄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街与新建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由戎某骑行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赵某驾车逃逸,造成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定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症状。2019年10月24日,定襄县交警队出具第140921120190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戎某无责任。2019年12月12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戎某因交通事故致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9200-10572元。被告赵某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及造成经济损失情况,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4727.90元,减去被告赵某支付的18500元外,尚需赔偿76227.90元。
被告赵某辩称,我的驾驶证已被交警队吊销,事故发生时我的驾驶证以及×××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185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被保险人为赵某,事故发生时,赵某未第一时间报保险,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赵某是否酒驾,是否具有驾驶资格,需核实在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6日20时14分,被告赵某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沿定襄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街与新建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戎某骑行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赵某驾车逃逸,造成原告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戎某被送往定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17天原告戎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支付原告戎某医疗费18500元。2019年10月24日,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40921120190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戎某无责任。2019年12月12日,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戎某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20]临鉴字第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戎某人体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9200-10572元。另查明,×××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赵某,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山西省2018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渔业为5296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69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并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921120190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戎某因本次事故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一、医疗费32264.10元。原告提供定襄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支计30408.70元,万民大药房医药费票据2支计1560元,忻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2支计295.40元,该项合计为32264.10元;
二、误工费26118.74元。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一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山西省2018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渔业为52963元,误工期180天计算误工费,该项为26118.74元(52963元/年÷365天×180天);
三、护理费11513.34元。原告请求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9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11513.34元(46693元/年÷365天×9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该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
五、营养费4500元。本院按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酌定每天50元,该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六、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的确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酌定该项为200元;
七、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该项为2000元;
八、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仅提供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一支计4680元,本院酌定该项为2000元;
九、二次手术费9886元。经鉴定,原告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9200-10572元,本院取鉴定意见中间值,该项为9886元。以上九项合计90182.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戎某49832.08元。
二、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戎某40350.10元。
三、原告戎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赵某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87元,原告戎某负担50.88元,被告赵某负担80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凤香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霍爱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