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27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毛永杰,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申请执行人:林青农,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执行人:王黔成,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执行人:谭雯婷,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申请执行人毛永杰、林青农与被执行人王黔成、谭雯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粤197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黔成、谭雯婷应向申请执行人毛永杰、林青农支付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迟延履行金,受理费1068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0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黔成、谭雯婷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三次查询结果如下:1、被执行人王黔成名下粤S×××××号牌一辆、粤S×××××号牌车一辆。2、被执行人王黔成名下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沿海××浅水××的房屋一套;3、被执行人王黔成、谭雯婷共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大道××单元703房屋一套。(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财产线索,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王黔成名下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沿海××浅水××的房屋已由法院依法处理。(三)对上述查明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变卖了被执行人王黔成名下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沿海××浅水××的房产,变卖得款3655512元,由于本案权利人属上述房产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本院扣除必要的费用(含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换锁费用1120元)外,剩余拍卖款均划付给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由于其债权数额已远超变卖款总额,故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则在上述拍卖款中无法得到相应的执行款。关于被执行人王黔成、谭雯婷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大道××单元703房屋,已在(2018)粤1971执3178号案中拍卖,本院依法向其申报债权,并分配所得执行款106447.04元,扣除执行费1475元后,申请执行人可得本案执行款104972.04元。关于被执行人王黔成名下的粤S×××××号、粤S×××××号车辆,本院已在(2017)粤1971执保3940号案件中档案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由于上述车辆属轮候查封且已抵押,故本案暂无法处置。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毛永杰、林青农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2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抒航
审判员 彭展峰
审判员 曹 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