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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2行审65号

郯城县环境保护局、郯城县亚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郯城县环境保护局;郯城县亚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鲁1322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6821322495218545A。法定代表人杜培勇,局长。被执行人郯城县亚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高峰头镇蒲旺村法定代表人李在军,负责人。申请人郯城县环境保护局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郯环罚字[20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元)。罚款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依法向其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郯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郯环罚字[20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3日,被申请执行人实施了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超标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每天的排放量,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郯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郯环罚字[20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郯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郯环罚字[2018]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十五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淑苔

人民陪审员  杨艳伟

人民陪审员  房春节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