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汉超,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广东省梅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以上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曾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胡想娴,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广东省梅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以上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汉超、胡想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汉超、胡想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8月19日8时许,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樟村派出所民警袁某1与辅警邓某、袁某2在东城街道下桥相贤里128号房处置一宗感情纠纷的警情过程中,民警袁某1向在场的被告人胡想娴、违法人员胡某(已行政处罚)和王某(在逃)解释家庭感情纠纷和婚内出轨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走法律程序来维权,王某当即辱骂在场执法的民警和辅警,情节恶劣,民警袁某1于是对其依法进行口头传唤,王某激烈反抗拒不服从民警的执法行为,并把辅警邓某的左手手指关节和右手手腕处咬伤(经鉴定辅警邓某的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胡汉超到来与胡想娴等人在现场妨碍民警强制传唤王某,导致王某成功逃脱,期间被告人胡汉超还在路边捡了两块瓷砖并举起威胁民警,后被胡想娴和胡某劝阻。被告人胡汉超、胡想娴于2018年8月19日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传唤到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樟村派出所接受调查。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人袁某1、袁某2、邓某、胡某、方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瓷片(照片),鉴定意见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执法录像,书证到案经过、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胡汉超、胡想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汉超、胡想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诉请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胡汉超、胡想娴定罪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胡汉超、胡想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材料等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胡汉超、胡想娴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汉超、胡想娴无视国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胡汉超、胡想娴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汉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想娴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视被告人胡汉超、胡想娴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汉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胡想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瓷砖2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
人民陪审员 谢上委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