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2民初661号
原告:郭恒,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甲25号中国光大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743X。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飞,该公司合肥支行职员。
被告:王旭,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郭恒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王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恒、被告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朋友王菊曾于2017年11月10日委托原告代还其在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欠款20000元,且提供了其在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号(卡号:62×××13)。原告因操作失误将20000元转入到被告王旭在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中(卡号:62×××68),时原告并不知情。次日王菊通过微信询问原告是否帮其代偿了光大银行的欠款时,原告才知道因操作失误将20000元转入到被告王旭的卡中了。因被告王旭尚欠光大银行信用卡金额20000元,故光大银行直接扣划了原告误转入王旭卡中的2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光大银行协商未果。该误操作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认定归王旭所有,光大银行从王旭的信用卡中直接扣划该2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均从中受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的该笔款项。故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王菊和崔孟孟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与王菊的通话记录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 2、原告2017年11月10日22点27分的银行转账凭证和交易明细。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王菊委托原告代还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20000元,原告因操作失误将20000元转入被告王旭光大银行卡号为62×××68信用卡中的事实。 被告光大银行对王菊、崔孟孟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辩驳称证人陈述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两份情况说明也没有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是否是两证人的陈述;原告与王菊的通话记录查询单因没有电信服务运营商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通话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王菊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原告应该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对银行转账凭证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系误转。 被告光大银行辩称:光大银行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诉称20000元系误转,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王旭和王菊的信用卡号有明显的区别,原告声称误转不能成立。光大银行因王旭信用卡欠款,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从王旭的信用卡中扣划逾期欠款,并无不当,不构成不当得利,王旭才是不当利益的获取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大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被告王旭的信用卡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4月13日向王旭的信用卡账户转款18000元,说明双方以前就有业务往来。 2、原告在光大银行申请信用卡时的登记查询表,证明王菊系原告亲戚,属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 3、王旭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王旭拖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欠款。 4、王旭信用卡申请材料,证明王旭向光大银行申请信用卡的事实。 5、《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光大银行依照约定有权从王旭的信用卡账户扣划逾期欠款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辩驳称其做代还信用卡业务,曾应崔孟孟要求于2017年4月13日帮王旭还款18000元,所以手机上自动保存王旭的卡号和交易记录,由于王菊和王旭均姓王,其在点王菊的名字时王旭的名字自动弹出,故其误将转给王菊的20000元转入了王旭的卡里,从光大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表里可以看出,在原告转入18000元后,王旭的账户始终处于逾期状态,期间并无还款记录,欠款金额应该大于20000元,欠款和进款数额不同也能说明原告不是代王旭偿还信用卡借款。另王菊是原告姐姐,原告随母姓,王菊随父姓。 被告王旭未作答辩和举证。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王旭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辩驳的权利。 被告光大银行对原告所举其银行转账凭证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转款给王旭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王菊、崔孟孟的情况说明、原告与王菊的通话记录查询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原告用以证明其转款给王旭无合法依据的辅助性证据,被告王旭未到庭应诉并针对原告的不当得利主张作否定性辩驳,被告光大银行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转账给王旭有合法依据。故原告所举各项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光大银行所举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 据上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恒曾受托于2017年4月13日为被告王旭代办一笔金额为18000元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68)还款业务。2017年11月10日,案外人王菊委托原告代还其在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13)欠款20000元。原告因操作失误将20000元转入到被告王旭在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中(卡号:62×××68),因王旭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欠款达20000元以上,故光大银行于当日直接扣划了原告转入王旭卡中的20000元,时原告并不知情。后王菊通过微信询问原告是否帮其代偿了光大银行的欠款时,原告才知道因操作失误将20000元转入到被告王旭的卡中了。原告为此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旭取得原告2017年11月10日转到其光大银行账户的2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负返还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向王旭转款当日即被光大银行扣划还款,未产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光大银行因王旭信用卡逾期欠款达20000元以上,从王旭的信用卡账户中扣划2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符合双方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且不违法。现并无证据证明光大银行在实施扣划行为时即已知道王旭无权取得原告的该笔20000元,故光大银行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条件,其扣划的款项属应得款项,不属不当利益范畴,故对原告要求光大银行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恒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王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鲁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