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民终2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术波,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福,男,住威海市文登区,系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岚宅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峰西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米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树华,总经理。
上诉人岳术波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峰西工贸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术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自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25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由被上诉人安排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被上诉人承担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人员亦由被上诉人安排。年底,被上诉人提前写好声明要上诉人签名并发放全年工资20777元。2、文登市华钰金属制品厂是被上诉人为规避税款而未进行企业工商登记,事实是该厂职工工资均由被上诉人发放。3、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事实属实,但相关证据上诉人无法获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受伤后被上诉人派员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亦由被上诉人发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文登市峰西工贸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贵院邮寄的岳术波提交的《声明》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声明》所载内容不属实,其未开办金属制品厂,与岳术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岳术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峰西工贸总公司自2011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峰西工贸总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5日,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高树华,住所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米山东路**,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18年2月14日岳术波出具《声明》,载明:本人岳术波2017年在文登市华钰金属制品厂上班。于2017年4月25日不慎摔倒住院治疗,住院费单位已经全部承担。本人同意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共192天,每日工资单价为85元,金额为10965元,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122天,每日工资单价为51元(60%),金额为6222元,以上工资合计为17187元。因工伤事宜就此终结。以上本人自愿声明,因本声明发生任何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本人全部承担与文登市峰西工贸总公司及文登市华钰金属制品厂无关。声明人:岳术波,2位见证人:王福玉、孙某,落款时间2018年2月14日(声明上误写为2017年2月14日)。出具声明后,岳术波领取了20777元。诉讼中,岳术波申请于某和出庭作证,于某和陈述“我从1992年到峰西工贸总公司下属的一个机械厂工作,这个机械厂更换过好几个名字,最后叫做华钰金属制品厂。大约在2011年、2012年岳术波进入该厂工作,从事电气焊。工资发放的是现金。岳术波受伤时我在场,当时我俩抬梯子,岳术波被地上的小铁绊倒受伤。我在医院里照顾岳术波18天,我俩的伙食费是峰西工贸总公司承担的。”另查明,经本院至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没有“文登市华钰金属制品厂”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018年4月28日,岳术波申诉至仲裁委,仲裁请求如前所述,仲裁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8]第14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岳术波的请求。岳术波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岳术波和证人于某和均称“文登市华钰金属制品厂”为峰西工贸总公司的下属单位,但经法院查询,并无“文登市华钰金属制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岳术波的声明中虽有“法律责任与文登市峰西工贸总公司无关”的内容,但仅凭该声明不足以证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岳术波又未提供其由峰西工贸总公司招聘、工资由峰西工贸总公司发放以及与峰西工贸总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方面的证据,故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峰西工贸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判决:驳回岳术波请求确认自2011年4月起与文登市峰西工贸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岳术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上诉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陈述,其自2012年3月左右到文登市华钰金属制品厂工作。2017年4月25日受伤后一直未领取工资,年底找孙某要工资,孙某称工资由被上诉人年底一齐发放。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找到高树华,高树华让其找孙某核实工资数额,上诉人与孙某一同到被上诉人处计算工资,上诉人在《声明》中签字后领取了工资。见证人系孙某及王某。孙某系该厂厂长,王某系副厂长,该二人的工资一般由大队发放。2017年华钰金属制品厂倒闭。《声明》的原件保存在被上诉人处。一审中证人于某和称,其自1992年到被上诉人下属的一个机械厂工作,该厂更换过好几个名字,最后叫做华钰金属制品厂。厂址最初在,后来搬至抱龙河南沿,最后搬至大成驾校训练基地对门,厂子外面没有挂牌子。上诉人大约是2011年或2012年进厂工作,二人均接受副厂长王某领导,每天需要考勤,工资每天100元,现金发放,都是在旁边峰西工贸总公司的财务室领取的。上诉人受伤后,王某安排其照顾上诉人,住院费是被上诉人结算的。仲裁及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为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声明》以及证人于某和出庭作证,《声明》虽系复印件,但其中有见证人孙某、王某的签字,上诉人称该二人系华钰金属制品厂的厂长及副厂长。证人于某和出庭证实了与上诉人一起在被上诉人所属的机械厂工作、上诉人受伤后证人受王某安排照顾上诉人、被上诉人结算住院费等事实。上述事实经过与《声明》的内容以及上诉人的自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以及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依法邮寄送达《声明》复印件后,只是单纯否认其真实性,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亦应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同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其举证能力受各方面限制,在其举证达到一定程度后,举证责任即应转移至用人单位负责。在上诉人提交了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后,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未考虑上诉人已经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仅以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公司招聘、工资具体发放、日常管理等方面的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岳术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岳术波于2012年3月起与被上诉人文登市峰西工贸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文登市峰西工贸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卉
审判员 时丽杰
审判员 许 萍
书记员 臧浩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