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631号
原告:程晓辉,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凤,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11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39989376XC。
负责人:朱晓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公司员工。 原告程晓辉与被告李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凤,被告李勇,安盛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2365.13元、误工费61704元、护理费1197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566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243783.73元。2.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扣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07时30分,被告一李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紫云路清潭路口新年小区内行驶时,与原告程晓辉驾驶的无号牌燃油机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程晓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程晓辉受伤后,经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复查,伤情较为严重,后进行了二次手术。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晓辉不负事故责任。并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程晓辉认为,被告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导致原告程晓辉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程晓辉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判决。 李勇辩称:事故发生在小区里,是原告撞我的。我考虑原告是无证驾驶,我自认全责的。我垫付了2万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向我出具了3万元收条。 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2.被告李勇在此次事故中主动认的全责,并垫付相关费用,后期责任方面请法院确定。事故认定书记录此案件是在小区发生,且原告驾驶是非机动车,双方在小区发生事故,双方均为非机动车,不存在让行问题,结合李勇陈述情况,我司认为此案件应按照同等责任予以认定。3.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万元,请求法院扣除。4.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5.原告诉讼请求虚高。关于伤残,结合我司上门调解情况,以及和鉴定机构沟通,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机构有无照顾伤者,后期请法院核实。伤残赔偿金我司认可一处10级伤残,标准为2017年安徽省城镇可支配收入31640元。误工费应提供银行流水,具体金额应扣除单位发放的相应工资。以上超交强险部分的诉请,法院应按照核定后的责任划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7时30分,李勇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紫云路清潭路口新年小区内行驶时,与程晓辉驾驶的无号牌燃油机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程晓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晓辉无责任。 程晓辉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2018年4月24日,程晓辉因需取出内固定而再次入住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除两次住院外,程晓辉还进行多次门诊治疗。程晓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365.13元,其中包括李勇垫付的2万元、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 2018年9月10日,程晓辉哥哥程登辉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晓辉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程晓辉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皖高[2018]精鉴字第1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晓辉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8年10月29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晓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晓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建议其误工期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程晓辉支出两次鉴定费合计2650元。 皖A×××××号车辆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所有人为李勇,李勇为该车在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起为程晓辉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7月。截至事故发生之日,程晓辉一直在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4月12日,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制造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收入证明,证明程晓辉近六个月平均收入(含各类固定性奖金、补贴以及五险一金个人缴纳部分)为人民币7713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程晓辉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实发平均工资为5876元。在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内,程晓辉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实发工资为8858.97元。 2018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2017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5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社保参保明细、纳税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晓辉无责任。李勇辩称系其认的全责,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但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李勇应对程晓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A×××××的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根据法律规定,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李勇的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程晓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司法鉴定,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提供程晓辉照片证明程晓辉胫骨中段骨折没有影响膝关节,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对此,
本院认为,程晓辉的伤残等级确定的依据并没有涉及膝关节的活动度,也即程晓辉膝关节的功能与其伤残等级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作为计算程晓辉相应赔偿项目的依据。程晓辉自2011年7月便在合肥市缴纳社保,在城镇就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程晓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72365.13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程晓辉的用人单位出具证明所载明的期间内,程晓辉实发月平均工资为5876元,在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内,程晓辉每月均有少量的工资,社保也一直在缴纳,因此,程晓辉的误工收入应以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标准计算240天工资,再扣除误工期限内的实发工资进行计算,为38149元(5876元÷30天×240天-8858.97元);3.护理费11959元(48500元÷365天×90天);4.交通费,程晓辉两次治疗合计住院44天,并有多次门诊检查治疗记录,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44天);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程晓辉主张营养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75664.6元(34393元×20年×11%)8.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9.鉴定费265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14987.73元。 本案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程晓辉医药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程晓辉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75664.6元+部分误工费26335.4)。超出交强险范围的94987.73元(剩余医药费62365.13元+剩余误工费11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959元),由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从其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给程晓辉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李勇垫付的2万元,由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从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给程晓辉的赔偿款里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李勇。安盛天平合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晓辉各项损失90000元(1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同时返还被告李勇垫付款2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程晓辉各项损失94987.73元; 三、驳回原告程晓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为2479元,由原告程晓辉负担293元,被告李勇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永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朱晓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