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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刑初349号

沈伟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沈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伟军,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赌博于2009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8月1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利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伟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沈伟军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蔡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沈伟军经事先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路××号项某家中,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项某。2018年8月1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沈伟军,并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1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伟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数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账单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沈伟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伟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伟军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伟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沈伟军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沈伟军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倪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