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庆,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勇,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忠,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金庆、韦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司法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上诉人不予认可。陆金庆的伤情尚未达到鉴定时机,鉴定时其骨痂正在形成中,无法排除鉴定机构将愈合中的骨痂视为畸形愈合的情形。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陆金庆辩称,鉴定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的,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而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金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韦忠、人保公司赔偿损失137215.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20日19时30分,在本市龙城大道与嵩山路路口,韦忠持证驾驶本人名下的苏D×××**号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遇陆金庆驾驶电动车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陆金庆受伤,车辆受损。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金庆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4月10日,该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陆金庆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陆金庆提起本案诉讼。苏D×××**号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陆金庆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770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陆金庆的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人保公司认为被抚养人享有每月250元的养老金应予扣除,该院对此予以采纳,并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2元。关于维修费,因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人保公司不予认可,该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结合陆金庆的就诊次数以及往返路程等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诉讼费544元、鉴定费3060元,人保公司抗辩称不应由其承担,因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人保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确认陆金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0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5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2元、鉴定费3060元,以上合计123830.41元。此款由人保公司承担123060.41元;由韦忠按10%的比例承担医保外用药77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陆金庆123060.41元;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陆金庆770元;驳回陆金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金庆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人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持异议,称陆金庆的伤情尚未达到鉴定时机,因其骨痂正在形成中,无法排除鉴定机构将愈合中的骨痂视为畸形愈合的情形。根据《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肋骨畸形认定,肋骨畸形愈合需根据外伤3个月后拍摄的肋骨正位+双前斜位片、肋骨平扫+三维重建图像或单根肋骨曲面成像(CPR)进行判定”,案涉鉴定所依据的是2018年4月25日的CT片,而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20日,已超过三个月,因此鉴定时机符合规定,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云云
审判员 丁 飞
审判员 董 维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宝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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