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刑初208号 被告人李建国,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西藏军区汽车修理厂(以上情况均),现暂住:成都市温江区。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君模,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于成都市郫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科,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芸,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元虎,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思龙,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园元,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2018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忠勇,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2018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乾,男,1987年12月01日出生于成都市金牛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2017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2018年4月2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令金,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汉光,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佳昕,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小军,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成都市郫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平,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江,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向廷,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8年2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文兴,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村支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路,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2018年4月2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锋,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8)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国、何君模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被告人曹科、姜元虎、赵思龙、崔园元、赵忠勇、温乾、周汉光、罗佳昕、胡小军、刘平、宋江、颜向廷、陈文兴、徐路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11月7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
书记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国,被告人何君模及其辩护人陈雪梅,被告人曹科及其辩护人曹芸,被告人姜元虎及其辩护人章杨,被告人赵思龙及其辩护人程绍鹏,被告人崔园元、赵忠勇,被告人温乾及其辩护人曾令金,被告人周汉光、罗佳昕、胡小军、刘平、宋江、颜向廷、陈文兴,被告人徐路及其辩护人赵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建国通过开设淘宝网店、微信转账等多种途径倒卖气枪铅弹获利。2016年年底至2017年6月份,被告人李建国与何君模共谋后,从网上购买铅弹模具、铅块、铅丝、电陶炉等工具,先后在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先锋村9组59号的民房内制造气枪铅弹,并通过淘宝网店、微信等途径向他人出售获利。2017年6月3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李建国、何君模挡获,并在被告人李建国暂住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泰康东路222号3栋701号的房内和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先锋村9组59号的房内共查获疑似铅弹6700发及制造铅弹的相关工具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疑似铅弹6700发均为气枪铅弹。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9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曹科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分四次共计支付175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0发; 2、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姜元虎通过开设淘宝网店,在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并倒卖的方式牟利。其中,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思龙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共计支付9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姜元虎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2000发;2017年1月4日、12日,被告人刘平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共计支付52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姜元虎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1000发,后民警在被告人刘平处查获疑似气枪1支、疑似铅弹774枚。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查获的774枚疑似铅弹均为5.5mm气枪铅弹; 3、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崔园元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6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2000发; 4、2017年1月17日至3月12日,被告人赵忠勇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分三次共计支付54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1500发,后民警在被告人赵忠勇处查获疑似气枪1支、铅弹22枚。经鉴定,查获的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 5、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温乾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3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1000发,后民警在被告人温乾处查获疑似气枪1支、疑似铅弹218枚。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疑似铅弹218枚均为5.5mm气枪铅弹; 6、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汉光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35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1000发,后民警在被告人周汉光处查获疑似铅弹32枚。经鉴定,疑似铅弹32枚均为5.5mm气枪铅弹; 7、2017年1月7日,被告人罗佳昕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3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1000发,后民警在被告人罗佳昕处查获疑似铅弹120枚。经鉴定,疑似铅弹120枚均为5.5mm气枪铅弹; 8、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胡小军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35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1000发,后民警在被告人胡小军处查获疑似铅弹1030枚。经鉴定,疑似铅弹1030枚均为5.5mm气枪铅弹; 9、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宋江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35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1000发; 10、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颜向廷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35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1000发; 11、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文兴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微信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35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1000发; 12、2017年1月12日、2月3日,被告人徐路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分两次共计支付32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900发; 13、2017年1月10日、2月22日,田某(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分两次共计支付25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700发; 14、2016年12月18日、2017年2月15日,张某1(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分两次共计支付25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700发; 15、2017年5月10日、5月12日,李某2(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分两次共计支付25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700发; 16、2017年3月16日,魏某(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17、2017年3月11日,王某2通(另案处理)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18、2017年2月9日,李某1(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后民警在证人李某1处查获疑似铅弹175枚。经鉴定,上述疑似铅弹均为5.5mm气枪铅弹; 19、2017年3月31日,白某、钟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微信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后民警在白某处查获疑似气枪1支。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20、2017年1月9日,邓某3(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21、2017年2月12日,段某(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6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22、2017年6月4日,黄某(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23、2017年5月8日,倪某(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永嘉县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后民警在倪某处查获疑似铅弹260枚。经鉴定,疑似铅弹260枚均为4.5mm气枪铅弹; 24、2017年4月13日,邓某2(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25、2017年3月13日,邓某1通(另案处理)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26、2016年12月23日,关某(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27、2017年1月13日,胡某2通过微信红包转账180元人民币给朱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让其帮忙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28、2017年1月2日,程某(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后民警在程某处查获疑似铅弹356枚。经鉴定,疑似铅弹356枚均为6mm气枪铅弹; 29、2017年5月3日,胡某1(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30、2017年6月2日,罗某通(另案处理)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5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31、2017年1月13日,康某(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32、2016年8月11日,龚某(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33、2017年3月22日,王某1(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34、2017年1月11日,张某2(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35、2017年3月21日,曾某(另案处理)通过登录淘宝网店并用支付宝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18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建国处购买气枪铅弹共计500发。 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7月17日、8月18日、9月18日、12月28日,2018年1月23日、1月24日、2月8日,被告人胡小军、徐路、周汉光、曹科、姜元虎、崔园元、赵思龙、颜向廷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非法买卖气枪铅弹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并认为被告人李建国、何君模非法制造、买卖气枪铅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科、姜元虎、赵思龙、崔园元、赵忠勇、温乾、周汉光、罗佳昕、胡小军、刘平、宋江、颜向廷、陈文兴、徐路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中被告人曹科、姜元虎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国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君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科、姜元虎、赵思龙、崔园元、周汉光、胡小军、颜向廷、徐路、陈文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建国、何君模、赵忠勇、温乾、罗佳昕、刘平、宋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建国、何君模、曹科、姜元虎、赵思龙、崔园元、赵忠勇、温乾、周汉光、罗佳昕、胡小军、刘平、宋江、颜向廷、陈文兴、徐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何君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君模无犯罪前科,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曹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虽然本案认定被告人曹科买卖弹药的证据有被告人曹科的供述、淘宝购买记录以及淘宝卖家的证人证言,但没有物证,因此确定铅弹数量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做出认定;2、被告人曹科购买铅弹的目的是用于打鸟,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3、被告人曹科无犯罪前科,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元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元虎买卖铅弹的数量应该按照1000元800颗计算,因为被告人李建国供述其每1000元发货数量在800至1100颗之间,应当就低认定。2、被告人姜元虎无犯罪前科,系自首,其买卖气枪铅弹目的是为了补贴家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思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思龙无犯罪前科,系自首。2、被告人赵思龙是帮朋友购买铅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从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温乾购买铅弹的目的是自己在家玩耍,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温乾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路无犯罪前科,系自首,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以上辩护人均提出根据两高《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司法精神,希望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被告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后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李建国、何君模非法制造、买卖弹药共计30000余发,被告人曹科非法买卖弹药5000余发,被告人姜元虎非法买卖弹药3000余发,被告人赵思龙、崔园元非法买卖弹药2000余发,被告人赵忠勇非法买卖弹药1500余发;被告人温乾、罗佳昕、刘平、宋江、陈文兴、周汉光、胡小军、颜向廷非法买卖弹药1000余发,被告人徐路非法买卖弹药900余发。2、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文兴接民警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1)2017年6月30日11时,民警对被告人李建国及其女友位于温江区柳城镇泰康东路******房的住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了铅弹、消音器125根等物品。同时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在现场装有金属颗粒的一心形盒上提取到手印一枚。2017年6月30日13时,民警对李建国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先锋村9组59号制造铅弹作坊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制作铅弹模具5套、电陶炉1台、封口胶5卷、模具配件25个、铅丝1圈、气泡膜1卷、铅丝切刀1把、铁管4根、铅段1袋、铅弹、铅块21包、手动螺旋膛线制作器1台等物品。同时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在现场制造铅弹的模具上提取到可疑斑迹。上述当场查获的物品均扣押在案,同时将被告人李建国涉案的1部华为手机、1部小米手机以及1台电脑予以扣押。经清点,当场查获的铅弹共计6700发。(2)2017年7月17日,民警对被告人徐路的OPPOR9S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徐路名为“单纯的爱”的淘宝账号,其评价信息中有3次购买铅弹的交易评价,共计300元900发。(3)2017年8月8日,民警对被告人温乾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北路32号华西园B座1802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铅弹218发,气枪1把,并扣押在案。(4)2017年8月9日,民警对证人龚某的苹果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龚某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6年8月11日向名叫“淡泊渔家”的卖家支付180元购买500发铅弹的交易记录。(5)2017年8月14日,民警对被告人罗佳昕位于四川省洪雅县余坪镇新安路79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铅弹120发,涉案OPPO手机1部,并扣押在案。同日,民警对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罗佳昕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1月7日向名叫“淡泊渔家”的卖家支付300元购买1000发铅弹的交易记录。(6)2017年8月18日,民警对被告人周汉光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太和村太和安置小区22栋2单元5楼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铅弹32发,涉案OPPOR9手机1部,并扣押在案。同日,民警对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周汉光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1月14日向名叫“淡泊渔家”的卖家支付350元购买1000发铅弹的交易记录。(7)2017年7月11日,民警对被告人胡小军投案时携带的包裹进行检查,查获铅弹1030发,并扣押在案。(8)2018年1月23日,民警对证人田某的VIVOX9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田某名为“轩轩爱爸妈53042286”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1月10日、2月22日向名叫“淡泊渔家”的卖家共计支付250元购买700发铅弹的交易记录以及与卖家的聊天记录。(9)2018年2月2日,民警对证人张某1的魅族X5Pro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张某1名为“羊羊得意2015”的淘宝账号,发现其向名叫“淡泊渔家”的卖家共计支付250元购买700发铅弹的交易明细。(10)2017年9月16日,民警对证人李某2的HONOR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李某2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5月10日、5月12日向名叫“惠云”的支付宝账户共计支付250元购买700发铅弹的交易记录。(11)2017年12月28日,民警对被告人姜元虎的小米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千牛”应用程序,发现姜元虎用于销售铅弹的网店,店铺名是d[5271655971],账号是t-14×××07-0,并将该手机扣押在案。(12)2018年1月24日,民警对被告人赵思龙的三星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赵思龙名为qq31×××27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6年9月15日向名叫“优悦形象”的卖家共计支付900元购买2000发铅弹的交易记录。(13)2018年1月23日,民警对被告人崔园元的三星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崔园元名为“水中望月1950”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3月8日向名叫“淡泊渔家”的卖家共计支付600元购买2000发铅弹的交易记录。(14)2018年2月5日,民警对被告人赵忠勇的三星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赵忠勇名为“勇哥哥”的淘宝账号,发现于2017年2月19日、3月12日向名叫“淡泊渔家”的卖家共计支付360元购买铅弹的交易记录。(15)2018年1月24日,民警根据被告人刘平的供述,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观东村2组20号一房屋内查获气枪1把及打气筒1支、铅弹774颗,并扣押在案。同时对刘平的华为P1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刘平名为“老号牛肉面”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1月4日、1月12日向名为“优悦形象”的卖家共计支付520元购买1000发铅弹的交易记录。(16)2017年12月26日,民警对被告人宋江的苹果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宋江名为“宋家长春1537”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6年12月12日向名为“淡泊渔家”的卖家支付350元购买1000发铅弹的交易记录。(17)2018年2月8日,民警对被告人颜向廷的VIVO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颜向廷名为“天天向上萱123”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3月31日向名为“顺风通信_2009”的卖家支付350元购买铅弹的交易记录。(18)2017年9月26日,民警对被告人陈文兴的华为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陈文兴名为“平常心”的微信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2月14日向名为“木子老师”的微信账号支付350元购买铅弹的交易记录。(19)2018年1月17日,民警对证人倪某的OPPO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倪某支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5月8日向名为“顺风通信_2009”的卖家支付180元购买铅弹的交易记录。同时将倪某带来的260发铅弹进行检查并扣押在案。(20)2017年9月17日,民警白某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土门村10组64号的住房进行检查,查获气枪一把并扣押在案。(21)2017年10月12日,民警对证人钟某的苹果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钟某名为“钟”的微信号,发现其于2017年3月31日向名为“木子老师”的卖家支付了180元购买铅弹的交易记录。(22)2018年2月1日,民警对证人张某2的华为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淘宝账号为472×××@qq.com,实名认证为张某2。(23)2017年12月29日,民警对证人王某1的360N43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王某1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3月22日向名为“淡泊渔家”的卖家支付了180元购买铅弹的交易记录。(24)2018年1月17日,民警对证人康某的MEIZU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淘宝账号为tb30×××13,支付宝号为158××××7226,实名认证为康某。(25)2017年9月19日,民警对证人罗某的苹果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罗某名为t353723359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6月2日向名为“淡泊渔家”的卖家支付了150元购买500发铅弹的交易记录。(26)2018年1月16日,民警对证人胡某1的VIVO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胡某1181××××0087的支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5月3日向名为“顺风通信_2009”的卖家支付180元购买铅弹的交易记录。(27)2017年12月25日,民警对在证人程某处查获的356发铅弹进行了检查,同时对证人程某的小米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程某tb33×××74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中有一名叫“淡泊渔家”的联系人。以上手机和铅弹均扣押在案。(28)2018年2月2日,民警对证人黄某的VIVO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黄某名为“12345心情心情”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6月4日向名为“淡泊渔家”的卖家支付180元购买铅弹的交易记录。(29)2018年1月17日,民警对证人李某1的位于石棉县棉城街道曙光路41号“来来旅馆”四楼的居住房间进行检查,查获铅弹175颗并扣押在案;同时对其手机进行了检查,发现其淘宝账号名为“虚度光阴”。(30)2018年1月23日,民警对证人王某2的小米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王某2名为“王师傅王某2”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3月11日向名为“淡泊渔家”的卖家支付180元购买铅弹的交易记录。(31)2018年1月23日,民警对证人魏某的苹果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魏某名为“weibo1977st”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1月16日向名为“顺风通信_2009”的卖家支付180元购买铅弹的交易记录。(32)2018年1月18日,民警对,民警对证人关某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青江村****的住所进行检查制气枪一把,并扣押在案。同时对其手机进行了检查,通过手机打开关某名为“小花猫326835351”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12月23日向名为“淡泊渔家”的卖家支付180元购买铅弹的交易记录。(33)2018年2月1日,民警对证人曾某的VIVO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曾某名为“代寺新世界通讯”的淘宝账号和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3月21日向名为“淡泊渔家”的卖家支付180元购买铅弹的交易记录。(34)2018年2月2日,民警对证人胡某2的苹果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胡某2名为“金铺通胡某2”的微信号,发现其于2017年1月13日有一笔金额180元的微信红包付款记录。(35)2017年9月18日,民警对证人邓某1的苹果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邓某1名为dengluoyou375478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3月13日向名为“淡泊渔家”的卖家支付180元购买铅弹500发的交易记录。(36)2018年2月1日,民警对证人邓某2的VIVO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邓某2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4月13日向名为“顺风通信_2009”的卖家支付180元购买铅弹的交易记录。(37)2017年12月26日,民警对证人段某的华为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段某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2月12日向名为“淡泊渔家”的卖家支付160元购买铅弹的交易记录,并将手机扣押在案。(38)2017年12月28日,民警对证人邓某3的魅族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邓某3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1月9日向名为“顺风通信_2009”的卖家支付180元购买铅弹的交易记录,并将该手机扣押在案。(39)2018年2月2日,民警对证人朱某的苹果手机进行检查,通过手机打开朱某的微信,发现其于2017年1月13日有一笔来自“金铺通胡某2”的红包付款记录;同时打开其名为“0半心半人”的淘宝账号,发现其于2017年1月13日向名为“淡泊渔家”的卖家支付180元购买铅颗的交易记录。 3、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常住人口信息表告人的身份信息,都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张某3与被告人李建国系同居关系,2016年冬天张某3发现李建国网购了一些工具并在温江尚河居小区单元楼过道里面做什么东西,之后李建国就自己和张某3的妹弟何君模联系要到何君模在郫县清河镇场口的一间铺面去做。2017年1月份,李建国就把工具搬到了何君模位于郫县的铺面并在铺面里面开始做铅坠,何君模也经常帮忙制造这种铅坠。李建国他们做出来的铅坠就是用于贩卖,由李建国负责在网上贩卖并和快递联系,张某3负责用电子秤称重,称好后放进铁盒里面,共有三种规格,一种300克包装50至60元(大铅坠100多个或小铅坠200多个;一种是750克包装130至150元(大铅坠400多个或小铅坠7、800个;一种是1000克包装150至170元,具体有多少个不清楚。张某3知道因为何君模帮李建国制造铅弹,所以每个月给何君模两千元左右。2017年4月份,李建国将制造铅弹的场所搬到张某3位于温江区万春镇先锋村9组的娘家房子里面,这个场所制作铅坠的主要是李建国,张某3也曾看到何君模到该处和李建国一起制作了铅坠。 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张某4和证人张某3系姐妹关系,张某4和被告人何君模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李建国是张某3的同居男友,张某4将身份证借给李建国在网上开过网店,网店名“淡泊”,李建国称是卖衣服和卖钓鱼用具的店铺,网店买卖的资金通过张某4的支付宝在操作,但都是李建国在操作,李建国知道张某4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同时证实郫县友爱镇清河村何家场小学旁的两间商铺是张某4和何君模的房产,被告人李建国在该处住过几天,因为在李建国居住期间,张某4没有到过该处,所以其对李建国、何君模是否在该处制造铅弹不知情。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3是被告人徐路的妻子,其证实见到过徐路购买的铅弹,当时是在2017年春节左右,其在蒲江县成佳镇岐山村2组家中看见过,看见徐路拿着装有很多灰色铅弹的袋子,听徐路说可以拿来打鸟,不过家人都劝他不要耍这些,之后,就看见徐路的妈妈把放在家里的铅弹丢掉了。 4、证人龚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证实(1)2016年8月初的一天,龚某在淘宝网上搜“5.5铅坠”并进入了一名叫“淡泊渔家”的网店,看见该店里有“5.5-500,价格180元”,意思是5.5毫米口径的500发铅弹总共卖180元,然后龚某就通过淘宝支付了180元购买了500发铅弹,邮寄地址是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9号铁狮门晶融汇住宅楼703,留的电话是135××××7138。收到铅弹后,因龚某的女朋友不准龚某耍铅弹,之后龚某就把这些铅弹丢了。(2)证人龚某指认了收取铅弹包裹的地点以及丢弃铅弹的地点。 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田某一共购买过两次共计700发铅弹,第一次是2017年1月,其通过淘宝网搜索进入其中一网店,该网店有“5.5-500,价格180元”,意思就是5.5毫米口径的500发铅弹卖180元,后田某通过支付宝向对方支付了180元,地址写的,地址写的是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太平镇624生活小区斜对面农家乐,嘉嘉茶楼路口,电话133××××4717,收货人田某。过了3、4天就收到了铅弹,当时就把铅弹拿来打了几十发,但是觉得质量很差就都扔了。之后过了一个月,田某又登录了之前购买铅弹的淘宝店购买了70元200颗5.5毫米的铅弹,这次购买的铅弹用于打鸟用完了。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张某1就淘宝网上搜索“4.5mm/5.5mm狗粮”和“4.5mm/5.5mm鱼坠”,淘宝网就弹出一名叫“淡泊渔家”的卖家,张某1就点进该网店并联系卖家问有没有5.5mm的气枪子弹,卖家回答有之后,张某1支付了180元购买了500发铅弹。2017年2月15日,张某1又在“淡泊渔家”那里买了70元200发铅弹。两次购买的铅弹张某1扔了一部分,其余铅弹以及自己的气枪零件都被渠县公安局收缴了。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李某2想买气枪铅弹打鸟,于是通过淘宝搜索”铅坠”搜索到了很多标注4.5,5.4型号的铅坠,之后随意选择了一家淘宝卖家,并与该卖家的微信名叫“木子老师”的进行了联系,之后就通过支付宝支付70元买了200颗5.5的铅弹,收货电话:151××××4839,留的是自己表弟的电话,收货地址:郫县红光镇G318菜市场内,收货人:燕老板。之后李某2还支付了180元在该网店买了500颗手工铅弹。以上购买的铅弹都是三天就收到货了。之后由于李某2的妻子和他吵架,李某2一气之下就把铅弹全部扔了。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系证人李某2的表弟,2017年5月,李某2电话联系周某称他的快递要寄到周某开在郫县红光镇红光路修自行车的铺子,让周某帮收一下,几天以后快递到了,周某就电话联系让李某2来取,之后李某2就来取快递了,后来周某好奇问李某2快递买的什么,李某2回答称买的铅弹。 9、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初,倪某听朋友说可以在网上购买气枪和铅弹,于是就通过淘宝网上搜索到一家鱼坠网店,并问卖家是否有铅弹销售,对方说有销售并说180元500颗,之后倪某就拍下了“4.5/500”,通过支付宝付给对方180元。由于货到后倪某在网上没有再找到购买气枪的网店和卖家,就把弄丢后剩余的铅弹放在其朋友那里直至民警来找倪某时,倪某将铅弹交给民警。倪某买了铅弹后就将手机中的购买记录删了。 10、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份时,白某通过在淘宝网上购买部件组装了一支气枪并告知了其朋友钟某,钟某也比较感兴趣并说由他来买铅弹,白某也表示同意,之后钟某用白某的淘宝账号(a白林a)登录淘宝网并购买了180元的铅弹,收货地址写的是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土门村10组,收件人写的是白某,电话139××××8081。铅弹到了后,钟某和白某就一起用组装好的气枪装铅弹玩,大概打了100多发铅弹,之后就把气枪和铅弹放在白某处,之后两人一起耍气枪将铅弹消耗了。两人买铅弹的目的是为了一起出去打鸟。 1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白某的一致,并证实当时自己是用白某的淘宝账号购买的铅弹,在淘宝搜索鱼坠时出现一名叫“淡泊渔家”的网店,点进去咨询后通过微信转款180元购买了500余颗的4.5毫米口径的铅弹,卖家的微信号叫“木子老师”,钟某的微信名叫“钟”,绑定的电话为158××××6199。铅弹收到后,两人就拿着白某组装的气枪玩,没过多久就把所有的铅弹给打完了。两人买铅弹就是为了一起能够出去打鸟。 1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的时候,张某2看到周围好多人在耍气枪打鸟,并听说是从淘宝上购买的,于是张某2就用淘宝账号“zhangtaosen”,昵称“WJ退伍老兵”在淘宝网上搜索“铅弹”,后来联系上一个商家并花了180元买了一盒500发的铅弹。收到货后张某2就将铅弹一直放在家里,后来由于搬家就弄丢了。张某2的支付宝账号是472×××@qq.com。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的时候,王建民通过淘宝网搜索渔具钓鱼,搜到并进入一名叫“淡泊渔家”的商户,得知商家卖的是铅弹,于是王某1就以180元价格通过支付宝付款从该商家处购买了500发铅弹用于玩弹弓,收货人是王建民,留的电话是136××××7018。王某1收到货后就用弹弓陆陆续续把铅弹打完了。当时王某1从该卖家那里拍下的是“5.5/500,价格是180元”,意思是是500颗5.5的铅弹180元,王某1的支付宝账号为136××××7018,淘宝账号为chenluwjm。 14、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时候,康某想玩气枪,于是就在淘宝网上搜索气枪和铅弹并联系上一个卖家询问,对方说200元5.5毫米的铅弹500发,康某就在该卖家处购买了500发铅弹并让卖家邮寄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付款后过了4、5天康某就收到了500发铅弹,之后由于康涛没有买到气枪,就把铅弹丢了。过了3个月左后,康涛又该淘宝网店购买支付了200元左右购买了500发铅弹,因为气枪没买成,康某又把铅弹丢了。 1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日,罗某因为好奇想买一把气枪耍,就在网上搜索关于气枪的相关知识,看到网上说买枪需先买子弹,并查阅到气枪使用的是5.5毫米的铅弹,于是罗某就在淘宝网搜索5.5铅弹并点击名叫“淡泊渔家”的商家并加了对方的微信186××××9669进行询问,对方说1000颗350元,之后罗某拍了“5.5/200,价格70元”,实际上是通过支付宝支付了150元购买了500颗5.5毫米的铅弹,收货地址是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黄花街北庭春天2栋1单元22号,电话是183××××2556,几天后罗某就收到了铅弹,之后由于搬家罗某把买的铅弹弄掉了。 16、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左右,胡某1想购买铅弹玩枪,于是用手机在淘宝网上搜鱼坠并选中其中一个卖家问是否有气枪用的铅弹,对方说有,该卖家的网站上有“5.5-500,价格180元”,意思就是5.5毫米的铅弹180元500颗,胡某1就支付了180元购买了500发5.5毫米的铅弹,收货地址是四川省泸县兆雅镇街心花园5号,联系电话是181××××0087,胡某1收到铅弹后由于没有卖到气枪,就把铅弹丢在垃圾堆里了。胡某1的淘宝账号是“鹅毛飞飞tttt”。 17、证人程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7年初的时候,程某通过淘宝网一家名叫“淡泊渔家”的网店以180元的价格买了500颗直径为5.5毫米的铅弹,收到铅弹后因为没有购买到气枪,程某就用了大概100多发铅弹碾扁之后制作钓鱼用的鱼坠,剩余的铅弹程某带着民警找到了。程某的淘宝账号是tb33×××74,购买铅弹和气枪是想用于打鸟。(2)证人程某指认了储存铅弹的地点并带领民警查获了其使用后剩余的铅弹。 1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开始黄某从淘宝网上陆陆续续买了一些组装气枪需要的零件,组装了一把气枪准备用于打养鸡场咬死鸡的野生动物。2017年6月4日黄某用其妻子手机186××××0468上申请的淘宝账号通过在淘宝网搜索“4.5mm5.5mm狗粮”“4.5mm5.5mm鱼坠”,后搜索到以名叫“淡泊渔家”的网店,卖家说4.5、5.5的铅弹180元500颗,之后黄某就下单180元购买了5.5mm的铅弹500颗。收到铅弹后子弹就被黄某试枪用完了,气枪也被宣汉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收缴了。 1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系证人黄某之妻,其证实了黄某用自己的手机号码申请淘宝账号购买铅弹的事实,并证实了黄某的气枪被宣汉民警收缴的事实。 2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改装了一把气枪后想买气枪铅弹。2017年2月9日李某1在淘宝网上搜索“淡泊渔家”花了180元购买了500颗气枪铅弹,收货地址是石棉县棉城街道曙光路未来旅馆四楼,电话是181××××7138,之后很快就收到了铅弹。2017年7月下旬李某1被石棉县公安局通知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之后李某1就将改装的气枪、零件以及剩余的铅弹交给了石棉公安局民警。 2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在网上买了气枪配件自己组装了一把气枪后想购买铅弹。2017年3月11日,王某2通过网上搜索到一个“手工机制垂钓配件铅坠鱼坠各种尺寸鱼坠均有4.5/5.5/635mm纯铅”的商家后用支付宝花费180元购买了500颗5.5毫米口径的铅弹。收货地址是李庄镇李济缘饭店,收件人名字是王某2,电话是182××××5671。铅弹下单后隔一天就收到了。王某2购买铅弹的目的主要是用于打鸟的。2017年11月7日,李庄派出所来找王某2调查在网上购买气枪配件的时候,王某2就将剩下的铅弹和气枪都交了。 2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6日,魏某在淘宝网“顺风通信-2009”店铺内购买了180元500颗的气枪铅弹,由于这次购买的铅弹直径是4.5毫米和魏某的气枪不匹配,因此魏某就把这些铅弹扔了。魏某购买铅弹的目的是用来打,其所持气枪是购买的,之后由于铅弹不好买就将枪扔进了绵阳涪江河里。 23、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关某通过网上购买零件组装了一把气枪后想购买铅弹。2016年12月23日,其在淘宝网一名叫“淡泊渔家”的电商准备购买铅弹,其告诉卖家需要型号5.5的铅弹,对方回答:“有,350元800至1000枚铅弹”。双方加上微信交流后,关某在淘宝上向对方付款180元购买了500发铅弹。收到铅弹后,关某就将铅弹用于打鸟全部打完了。 2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1日,曾某想在网上买气枪子弹和气枪耍,于是就用其名为“代寺新世纪”的淘宝号在网上搜索卖家,搜出一名叫“淡泊渔家”的卖家在卖5.5气枪铅弹,曾某就下单购买了180元500发铅弹,收货地址是代寺新世纪通讯,收货人是曾某,电话是138××××0136,大概过了4、5天就收到了铅弹,由于之后曾某听说有人用铅弹枪把人打死了,被吓着了就没有再想买枪的事情,铅弹一直没有用但也找不到了。 25、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胡某2在淘宝网上搜索到一名叫“淡泊渔家”的贩卖铅弹的网店,之后胡某2让其一名叫朱某的朋友帮忙在该网店购买了500颗价值180元的铅弹,之后胡某2去找朱某把铅弹拿回来了,之后胡某2准备用购买的铅弹用气枪打鸟,但是因为气枪有问题就一直没能打成,后来胡某2就把枪和铅弹都扔了。胡某2的微信号是×××,微信名为“金铺通胡某2”;朱某的微信号是×××,微信名为“听风耳语”。 2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份,朱某的朋友胡某2微信联系朱某让其帮忙在淘宝网上购买一些打鸟用的铅弹,并发了购买链接给朱某,同时给朱某微信转款180元。之后朱某就在这个链接名叫“淡泊渔家”的商家按胡某2的要求拍了一单“5.5/500,价格是180元”的铅弹,并将铅弹寄往其朋友胡某3那里暂时存放着。后来胡某2将铅弹拿走了。 27、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胡某3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朱某所述一致,证实了因为朱某收快递不方便,自己帮朱某收过快递,但快递是什么东西不清楚,自己从来也不会打开看,朱某也没有给自己说过是铅弹。 28、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3日,邓某1因好奇就想网购一把气枪耍,于是就搜有关气枪的知识,然后知道玩气枪要先买铅弹,邓某1就在网上搜索5.5鱼坠并点击了一名叫叫“淡泊渔家”的淘宝店并问卖家铅弹的价格,卖家说180元500颗,然后邓某1就拍下了500发铅弹,通过淘宝向对方支付了180元。邓某1收到铅弹后,因其哥哥郎志云不让其耍这些铅弹,于是邓某1就将买来的铅弹丢了。 29、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3日,邓某2在淘宝网搜索“5.5铅”后点进了一家名叫“淡泊渔家”的网店。之后我从该网店购买了一单“5.5/500,价格180元”的铅弹。收货地址为:四川省眉山市岷江大道西段98号维多利亚小区A2-1-3301,两天过后邓某2就收到货了。之后邓某2就拿着这些铅弹去和其朋友“明娃儿“一起去打野鸡,将铅弹打完了。购买记录和聊天记录都被邓某2删除了,支付宝记录还在。 30、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段某有把气枪,就准备买铅弹来打枪耍。2017年2月12日,段某在淘宝上搜索5.5铅弹并点击一名为“淡泊渔家”的网店并问店家有无5.5口径的子弹,店家说有并说5.5口径的一盒是500发铅弹价格160元,之后段某就下单了购买了5.5m的铅弹500颗,后通过支付宝向店家支付了160元,收货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82号,联系人段案,联系电话:182××××5243。收到铅弹后段某打气枪就一共打2、300发铅弹,剩余的铅弹在2017年4月份左右被重庆九龙坡公安局收缴了。 31、证人邓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的时候,邓某3通过淘宝网搜索“5.5鱼坠”并点击了一家网店问对方有没有在卖铅弹,对方说在卖,然后邓某3就通过支付宝向对方支付了180元购买了500颗5.5毫米口径的铅弹。收货人是邓某3,留的电话是158××××3781,三四天之后就收到铅弹。邓某3买铅弹主要就是用于打靶,之后其听说打铅弹是违法的,于是就把铅弹全扔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建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照片说明,证实(1)2016年10月份左右,李建国在网上发现气枪铅弹的市场需求比较大,就开始在网上倒卖,之后就想自己制造盈利。2017年春节前,李建国通过淘宝网购买了制作铅弹的用具,包括了一把切铅用的切刀、四套铅弹模具,又在京东商城买的一台电陶炉,及一个管子清洗器。2017年1月,李建国通过淘宝网购买了制作铅弹的原材料铅,至今大概购买了四五十余公斤铅丝。制作铅弹流程是首先用切刀把铅丝切成大概1.5厘米长铅段,然后把铅段放在不锈钢盆里面并放在电陶炉上面融化,电陶炉的温度调在300度左右,到了300度左右,铅就全部融化了,之后就把铅水倒入铅弹模具成型。五分钟左右等铅弹冷却后,一枚完整的铅弹就制作成功了。模具一次可以制作五枚铅弹,一天可以制作六、七百枚铅弹。铅弹的长度为6毫米,宽度为5.5毫形,铅弹头是圆形的蘑菇头。之后,李建国通过微信、淘宝及QQ向外贩卖所制造出的铅弹,微信是通过发朋友圈打广告联系顾客,微信号是×××和SFTX33315,名字是“木子老师”和“老粮站”;淘宝是通过发布鱼坠、铅坠广告来联系顾客,淘宝网账号是186××××9669,网名叫:淡泊渔家,支付宝账号是26×××18;QQ群主要是聊天,交流打猎经验来联系顾客。贩卖铅弹的主要的途径是微信,需要购买铅弹的人会单独加微信商谈价格,如果成交的话就通过微信转账,之后就通过温江区的百世、圆通、全峰等快递公司打包发货。因为寄出去的包裹是铅弹,李建国害怕被查被找到,因此寄件人名字、电话号码、住址等信、住址等信息都是乱填的告人何君模也参与了制造铅弹,李建国教会何君模制造铅弹后,两人就一起制造,李建国还负责销售制造好的铅弹。起先两人在何君模位于郫县友爱镇的家中制造铅弹,李建国接到订单后会先电话联系何君模问有无制造好的铅弹再去郫县拿,如果不够两人就继续加工制造。之后两人又到温江区万春镇先锋村9组59号李建国的女友张某3父亲家中制造。两人贩卖的铅弹价格是500颗150至180元,寄给买家装满一铁盒一般都会超过500颗,大概510颗左右;1000颗280至300元,装满两铁盒的数量。至今两人一起生产制造了铅弹30000颗左右,贩卖铅弹的盈利作为公款由李建国负责保管,除去制作铅弹的成本,李建国给了何君模4000多元钱。(3)一淘宝网店名叫“优悦形象”,支付宝名叫“闲逛勋章”的中间商从2017年1月份起在李建国处购买了约5000颗左右的铅弹。(4)被告人李建国描绘了被告人何君模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何君模。 2、被告人何君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照片说明,证实(1)何君模供述了其和被告人李建国在一起制造铅弹的犯罪事实,具体供述的内容与李建国的供述一致,同时供述了自己是2017年1月开始和李建国一起制造铅弹,大概是2016年年底或2017年1月份的时候,李建国找到何君模并让何君模将郫县友爱镇何家场小学旁的两个铺面给他用于制造铅弹,期间何君模还去帮李建国做过四、五次铅弹。之后,李建国又到温江区万春镇先锋村9组张某4和张某3父亲家做铅弹,期间,何君模也单独帮李建国制造了几次铅弹,当时何君模就晓得李建国把做好的铅弹拿出去了卖了。(2)被告人何君模描绘了被告人李建国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李建国,同时民警将被告人何君模的涉案手机(中兴牌,手机串号861948032632935)予以扣押。 3、被告人曹科的供述,证实曹科在淘宝网一名叫“淡泊渔家”的卖家共计4次购买铅弹,第一次是2017年1月,曹科在该网店按照网页上标注的价格(350元1000发)下了一笔订单购买铅弹,第二天下午就收到了铅弹。第2次是第一次收到货的当天,曹科在该网店买了350元1000发铅弹,第3次是2017年3月中旬,曹科在该网店买了700元2000发铅弹,第4次是在2017年4月份左右,曹科在该网店买了350元1000发铅弹,曹科购买的铅弹都是5.5mm口径,形状是铅弹头子是锥形的,中间是空的,底部是圆的,其买铅弹就是想用于打鸟。曹科购买铅弹时使用的都是自己的淘宝账户,账户名是:“爱老婆爱会会”,之后曹科由于害怕警察来找自己,就把铅弹全部扔了,在“淡泊渔家”购买铅弹的记录也被曹科删除了。 4、被告人姜元虎的供述,证实2016年,姜元虎在淘宝网上开一家名叫“优悦形象”,账户名叫“来次够”的店铺卖鱼坠,2017年1、2月份时,该店铺被淘宝网以违规的名义强制关店,之后姜元虎在淘宝网上又开设一家网店卖铅弹,店铺名是d[5271655971],账号是t-14×××07-0,均由淘宝网随机生成的,身份注册是其老婆张官燕的身份证。如果有人以100元或120元的价格在姜元虎的店铺内拍200颗鱼坠,姜元虎就将买家的信息发给李老板,并在李老板的淘宝店铺内以80元的价格拍下200颗鱼坠,之后由李老板直接将200颗鱼坠发货给买家,姜元虎从中赚取20元到40元的利润。姜元虎贩卖的铅弹规格为4.5/5.5毫米的圆头和尖头,一般为200元500颗,400元至500元1000颗。姜元虎按照以上操作方式成交了大概10万元左右的订单,从中赚取了1万多元。姜元虎刚开始抱有侥幸心理,虽然知道卖铅弹可能涉嫌违法,但认为淘宝网很多在卖问题不大,为了赚钱也就开始卖了,直至年看新闻以及听见朋友谈论可能会判刑之类的才赶紧停止贩卖。李老板的店铺名称是“淡泊渔家”,姜元虎的支付宝是135××××3996和17320491215,都用来交易过铅弹,常用的是135××××3996。 5、被告人赵思龙的供述,证实赵思龙一共分两次,每次450元,共计购买了900元2000颗的铅弹。其供述再2016年9月,其帮一个叫“陈爆花”的男子购买铅弹,当时“陈爆花”给了赵思龙1000元现金,之后赵思龙就以900元的价格分两次在一个叫“优悦形象”的淘宝网店上购买了2000发铅弹,从中赚取100元的辛苦费,之后就由“陈爆花”直接到“翡翠城”小区取的快递。“陈爆花”对赵思龙说买铅弹是用于打鸟,赵思龙已从手机上删除了“陈爆花”的联系方式,联系不上“陈爆花”。 6、被告人崔园元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的时候,崔园元想买把气枪和铅弹打鸟,于是通过淘宝网搜索5.5鱼坠后进入其中一家网店,该网店挂的是“5.5-500,价格180元”,经过和卖家讲价后,崔园元花了600元钱购买了2000发铅弹,铅弹规格是5.5毫米,之后由于没有买到气枪,崔园元就将铅弹扔了。 7、被告人赵忠勇的供述,证实赵忠勇想购买铅弹用于打鸟,一共购买了三次铅弹,分别是2017年1月的时候,通过在淘宝网搜索鱼坠之后联系上了一名叫“淡泊渔家”的卖家购买铅弹,当时购买了180元500发铅弹,2月底赵忠勇又在“淡泊渔家”购买了180元500发铅弹,3月份的时候又在“淡泊渔家”购买了180元500发铅弹。因为赵忠勇听说购买铅弹是违法的,所以已将购买记录删除。 8、被告人温乾的供述,证实2016年年底,自己从一男子处用鱼竿换了把气枪耍,就想买气枪铅弹用,之后就在淘宝网站上搜索到“淡泊渔家”这一卖铅弹的网店,之后温乾就联系该卖家并询问网店内“5.5/500”是什么意思,卖家说500颗“德圆”,温乾当时就明白意思是指500颗5.5毫米大小的德国圆头铅弹,之后通过讲价,温乾花280元拍下了“5.5/1000”标号的铅弹,意思就是280元买1000颗5.5毫米的铅弹,收货的地址是温乾的住址,即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北路32号华西园B座18/2号。之后温乾就将铅弹装进气枪在家打靶耍直至被抓获,民警在温乾家卧室搜出了气枪和剩余的铅弹。温乾购买铅弹的淘宝账号是“费头子妖妖”,支付宝是xi5×××@gmail.com。 9、被告人罗佳昕的供述,证实罗佳昕通过一打鸟的朋友得知在淘宝网搜索“鱼坠”就可以搜到铅弹。2017年1月初,罗佳昕在淘宝网输入“鱼坠”以后选了一名叫“淡泊渔家”的店铺准备购买铅弹,2017年1月7日,罗佳昕在该店铺下单300元购买了1000发铅弹,收件人的名字是罗佳昕,收件地址是罗佳昕的住址,即四川省洪雅县余坪镇新安路79号。收到铅弹后罗佳昕就将该铅弹用于打鸟了。 10、被告人刘平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刘平通过朋友买了一把气枪后就需要买铅弹,后其在淘宝搜索“秃鹰”并选了一家名叫“优悦形象”的网店,该店的铅弹100元100至200颗,之后刘平拍了200元的5.5的铅弹,加运费10元一共支付了210元,铅弹有多少颗不清楚。大约10天后,刘平又在该网店拍了300元的铅弹,加运费10元一共支付了310元,大概有四五百发铅弹。之后刘平就把气枪和铅弹拿到其表弟曾开春家中耍,两人耍了几次后就没有兴趣了,之后枪和铅弹就存放在了曾开春的家中,直至民警来找到刘平,刘平主动带民警到曾开春家将枪和铅弹找到,剩余铅弹还有700余颗。刘平购买铅弹使用的淘宝账号叫“老号牛肉面”,支付宝名字叫刘平。 11、被告人宋江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的时候,宋江想买点铅弹来耍气枪,于是就用手机登录淘宝网搜索5.5鱼坠后点击进入其中一家网店并问卖家是否卖铅弹,对方说在卖,经过和卖家砍价,最后双方约定350元购买1000发铅弹。之后宋江通过支付宝向对方支付了350元,收货地址写的是重庆市南岸区兴隆3号1单元1-1,留的电话是150××××4911,收货人为宋江,几天后宋江就收到铅弹了,把铅弹用抢打完之后,因为听说打铅弹是违法了,宋江就没有再买铅弹了。 12、陈文兴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初的时候,陈文兴想在网上买一把气枪耍,就想先买铅弹,之后通过淘宝网搜索进入一家淘宝店,并加了微信向卖家询问价格,卖家说350元1000颗,之后陈文兴就在该网店购买到了1000发铅弹,由于陈文兴在新闻看到铅弹属于违禁品,就把铅弹销毁了。 13、被告人周汉光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份时,周汉光用自己的OPPOR9手机(139××××7049)在淘宝网搜索“铅坠”,发现出现了很多4.5mm,5.5mm规格的店铺,周汉光就点开一店铺与客服交流后,通过支付宝付款350元钱购买了1000发铅弹。当时该店铺的客服还对周汉光说收货人不要写自己的真实名字,不要留自己的电话号码。周汉光收到铅弹后,就放在客厅的角落边没有管了。周汉光的支付宝账号是139××××7049,姓名周汉光。淘宝会员名称是tb877049-22。 14、被告人胡小军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22号,胡小军想买铅弹来打鸟,随后用自己的小米手机逛淘宝的时候,并输入鱼坠进行搜索,之后就随便点了一家55/1000的店铺,该店名叫“淡泊渔家”,因为胡小军知道网上标有型号的鱼坠一般都是铅弹,也就没有和商家交谈,直接下单买了花350元购买了1000发铅弹,收货人写的是胡小军,收货电话180××××5329,收货地址为四川省郫都区花园镇麻柳村7组52号,胡小军的淘宝账号是h180××××5329。收到包裹后,胡小军还没有打开就直接带上包裹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15、被告人颜向廷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31号,颜向廷想买气枪铅弹来用购买的气枪打鸟,用手机在淘宝网搜索时,出现一个标有“铅丝铅段4.5鱼5.5渔坠铅段配重铅4.5mm/5.5mm铅坠”的宝贝链接,随即就点击了这个名叫“顺风通信-2009”的卖家并私信卖家要买狗粮,狗粮就是铅弹,随后颜向廷就直接下单350元购买了1000发铅弹,收货人写的颜向廷,电话是187××××2668,收货地址是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火车站四合头社区老粮站公共洗车场旁小颜摩配。颜向廷购买铅弹使用的淘宝账号是187××××2668,淘宝名叫“天天向上萱123”,下单后3、4天就收到了包裹。当时气枪没有组装成功,子弹已经被颜向廷扔了,枪管和打气筒颜向廷已经带到派出所了。 16、被告人徐路的供述,证实(1)徐路于2017年初在淘宝网一家名叫“淡泊渔家”的网店里曾购买气枪铅弹。当时徐路想买铅弹,就用自己的OPPOR9S手机(136××××4265)在淘宝网上搜索铅坠,搜索到一名叫“淡泊渔家”的成都卖家,并加卖家的微信进行交易,卖家还发了一张气枪铅弹的图片给徐路看,问其是不是需要铅弹,之后徐路就在该网店直接拍下所需要的铅弹并通过支付宝转款给卖家,收货地址写的是徐路的住址,即四川省蒲江县成佳镇岐山村2组27号。徐路在该网店共计3次,总共花费320元购买铅弹,购买铅弹共约900颗。徐路收到铅弹后就放在客厅,后来因家里的人不让其耍这些,再加上村上宣传有枪有弹的赶紧上缴或者销毁,徐路心里害怕就将铅弹丢在家附件路边垃圾桶里了。(2)徐路的支付宝的账号是136××××4265,姓名徐路,淘宝会员名X285999151,淘宝昵称“单纯的爱!”,其手机上支付宝支付记录和淘宝交易记录都删除了,在其淘宝账号的评论上还有关于其在“淡泊渔家”购买铅弹的信息。 四、鉴定意见 1、成公鉴(痕检)字[2017]15544号,证实2017年6月30日在被告人李建国处共查获的6700枚子弹经鉴定均认定为气枪铅弹。 2、成公鉴(痕检)字[2017]18550号,证实2017年8月8日从被告人温乾住处查获的218颗子弹经鉴定均为5.5mm气枪铅弹;被查获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3、成公鉴(痕检)字[2017]18706号,证实2017年8月14日从被告人罗佳昕处查获的120颗子弹经鉴定均为5.5mm气枪铅弹。 4、成公鉴(痕检)字[2017]16127号,证实2017年7月11日从被告人胡小军处查获的1030颗子弹经鉴定均为5.5mm气枪铅弹。 5、成公鉴(痕检)字[2017]21972号,证实2017年8月18日从被告人周汉光处查获的32颗子弹经鉴定均为5.5mm气枪铅弹。 6、成公鉴(痕检)字[2018]0317号,证实2017年12月25日从证人程某处查获的365颗子弹经鉴定均为6mm气枪铅弹。 7、成公鉴(痕检)字[2018]1589号,证实2018年1月24日从被告人刘平处查获的774颗子弹经鉴定均为5.5mm气枪铅弹;被查获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8、成公鉴(痕检)字[2018]1582号,证实2018年1月7日从证人李某1处查获的175颗子弹经鉴定均为5.5mm气枪铅弹。 9、成公鉴(痕检)字[2018]1590号,证实2018年1月17日从证人倪某处查获的260颗子弹经鉴定均为5.5mm气枪铅弹。 10、成公鉴(痕检)字[2017]23601号,证实2017年9月27日从证人白某住处查获的枪支经鉴定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11、成公鉴(痕检)字[2018]1583号,证实2018年1月18日从证人关某住处查获的枪支经送检,因气瓶无力无法进行鉴定。 五、电子数据 民警将被告人李建国所持华为手机进行电子勘查,证实李建国的微信名为“木子老师”;同时对被告人李建国的支付宝账号进行了数据调取,证实了李建国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淘宝网贩卖铅弹的犯罪事实,其中李建国以张某4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账号于2017年1月17日、2月19日、3月12日向赵忠勇共3次贩卖铅弹共计540元;于2017年1月9日、1月12日、3月13日、4月11日向曹科共4次贩卖铅弹共计1750元;于2017年1月11日向张某2贩卖铅弹1次共计180元。以何君模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账号于2016年12月18日向温乾贩卖铅弹1次共计300元。以张某3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账号于2017年1月12日、2月3日向徐路共3次贩卖铅弹共计320元;于2017年1月13日向康某贩卖铅弹1次共计180元。同时证实了以张某3身份信息登记的淘宝账号名为“顺风通信_2009”;以何君模身份信息登记的淘宝账号名为“顺风通信_2016”;以张某4身份信息登记的淘宝账号名为“淡泊渔家”。 综上,本案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何君模非法制造、买卖气枪铅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曹科、姜元虎、赵思龙、崔园元、赵忠勇、温乾、罗佳昕、刘平、宋江、陈文兴、周汉光、胡小军、颜向廷、徐路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中被告人曹科、姜元虎系情节严重,该1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李建国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君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科、姜元虎、陈文兴、周汉光、胡小军、颜向廷、徐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思龙、崔园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国、何君模、赵忠勇、温乾、罗佳昕、刘平、宋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国、何君模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被告人曹科、姜元虎、赵思龙、崔园元、赵忠勇、温乾、罗佳昕、刘平、宋江、陈文兴、周汉光、胡小军、颜向廷、徐路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科、姜元虎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买卖弹药的数量没有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买卖弹药的数量是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并结合购买铅弹时的网购信息等证据,综合进行的认定,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思龙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赵思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君模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何君模无犯罪前科,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曹科、姜元虎、赵思龙、徐路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曹科、姜元虎、赵思龙、徐路无犯罪前科,系自首,请求量刑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温乾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温乾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君模、曹科、姜元虎、赵思龙、温乾、徐路的辩护人均提出请求合议庭根据两高《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司法精神,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后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科、姜元虎、赵思龙、温乾、徐路的辩护人均提出以上5名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在案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该5名被告人买卖铅弹的目的是用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其它犯罪活动,且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该5名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中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被告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综合评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国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何君模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曹科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出处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姜元虎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思龙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崔园元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赵忠勇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温乾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罗佳昕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刘平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宋江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陈文兴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周汉光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胡小军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颜向廷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徐路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制造铅弹的工具、铅弹、气枪以及涉案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薇薇
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
人民陪审员 陈菊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艳 张梦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