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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4执233号

潘红岩没收个人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罚金
当事人
潘红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14执233号

被执行人:潘红岩,男,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绥中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潘宏岩5000元罚金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亲自到其户籍所在地进行传唤和调查;于2018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首次提起了总对总网络查询,随后又多次提起了总对总网络查询;于2018年10月1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移动电话,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高令。穷尽所有财产调查手段,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5000元罚金没有执行到位,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潘红岩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

审判长 尹 淼

审判员 李跃杰

审判员 孟宪桐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高清海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