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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3民初222号

李艳华与王永杰、巴林右旗运通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艳华;王永杰;巴林右旗运通公交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3民初222号

原告:李艳华,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勒图,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王永杰,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巴林右旗运通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长途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宋清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勇,男,1957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副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交通运输管理所家属楼。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交通银行**理赔部代表人:冯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交通银行**理赔部。

原告李艳华与被告王永杰、巴林右旗运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勒图、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松,被告王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华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杰赔偿原告李艳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00.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额度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永杰、被告巴林右旗运通公交有限公司赔偿;3、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杰、被告巴林右旗运通公交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8时20分许,在巴林右旗大板镇查干沐沦街的铁路路口西至西郊市场交叉路口0米处,被告王永杰驾驶被告巴林右旗运通公交有限公司×××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板镇长途汽车站院内行驶时,压到石子,造成院内行人(步行)原告李艳华砸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巴林右旗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王永杰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李艳华无事故责任。原告李艳华立即被送往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对原告李艳华的伤势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脱出。原告李艳华在巴林右旗医院共住院45天,现虽出院,但伤情有继续治疗之必要。

原告李艳华的损伤与被告王永杰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李艳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3737元,误工费为5077元,护理费为4956.75元,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交通费为30元,合计28300.75元。

原告李艳华的损伤与被告王永杰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原告李艳华的上述全部损失。原告李艳华今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若所请!被告王永杰未作答辩。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伤势不重,在三者险的范围内完全能理赔;2、从交通认定书上看,×××号车负全责;3、原告提出的赔偿的额度上,被告有所分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安全标准》中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时间过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赔偿,应剔除腰椎间盘脱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永杰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板镇长途汽车站院内行驶时,压到石子,造成院内行人即原告李艳华砸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艳华被送往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对原告李艳华的伤情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脱出;3右侧碟窦炎;5、原发性高血压。原告李艳华在巴林右旗医院从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29日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为13737元。另查明,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16日对交通事故作出了第1504234201800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艳华无责任。被告王永杰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同时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为×××。被告王永杰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杰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板镇长途汽车站院内行驶时,压到石子,造成原告李艳华砸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对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原告王永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永杰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期间,故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100元×45天),原告住院45天的误工费为5077.35元(112.83元×45天),而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77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45天的护理费为4888.8元(108.64元×4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956.75元,对于多计算的67.9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但没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02.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安全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还主张应剔除原告腰椎间盘脱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及原告的用药不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艳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02.8元;

二、被告王永杰、巴林右旗运通公交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退还给原告254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李艳华负担2元,由被告王永杰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攀 龙 

二0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宝丽布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