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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辖终115号

朱伟良、石家庄烨腾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伟良;石家庄烨腾化工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良,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烨腾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华强公寓****。

法定代表人:尹保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朱伟良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烨腾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3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伟良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赵县,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由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涉买卖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华强公寓****,即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故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书旺

审判员  禄永鹏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