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04民初130号
原告:贾风仁,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张妮,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贾亚娟,女,汉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白兰兰,女,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周文化,男,汉族,1989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贾谨言,男,汉族,2017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理人:贾鹏程,男,汉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贾谨言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白兰兰,系贾谨言的母亲。上述六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于世伟,河南沣玺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国显,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风仁、张妮、贾亚娟、白兰兰、周文化、贾谨言与被告贾国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化、原告贾谨言的法定代理人贾鹏程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被告贾国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风仁、张妮、贾亚娟、白兰兰、周文化、贾谨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74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半年,被告曾多次给原告贾风仁说要买原告家的粮食作饲料,7月10日,被告贾国显给原告商量准备将粮食从原告家中拉走,原告贾风仁给被告说粮食生虫了,被告就说放自己家中放的有熏粮食的药,可以拿给原告使用。之后,被告回到家中取出熏粮食的药物在村中的大街上交给原告贾风仁,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交待熏粮食的药是啥药,也没有说这药该咋用。回到家中,原告贾风仁将熏粮食的药物放在了粮食堆上。但不曾想到:7月13号早晨,原告家中多人出现中毒现象,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原告贾风仁的大孙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治,原告多人中毒是因为磷化铝挥发物造成的,这正是被告交给原告的熏粮食的药物。原告认为,被告贾国显为了实现购买粮食的目的,提供药物用于灭虫但在提供药物时没有对药物的药性充分了解,也没有给原告尽到提醒告知义务,最终发生了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甚至造成原告的一位亲人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此严重后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
被告贾国显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发生粮食薰药中毒的后果,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给的熏粮食药物所致,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中毒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发生,被告不知情;3、被告不从事粮食买卖生意,被告从没有告诉原告要购买他们家的粮食,熏粮食的药物是原告主动到被告家中借用的;4、原告贾风仁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也熟知药品的用量和用法以及注意事项,而且药品的包装上也附有药品的注意事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贾风仁与张妮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贾亚娟,儿子贾鹏程。贾亚娟与周文化系夫妻关系。贾鹏程与白兰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贾谨齐,次子贾谨言。原告贾风仁称被告曾多次给原告贾风仁说要买原告家的粮食作饲料,2018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商量准备将粮食从原告家中拉走,原告贾风仁说粮食生虫了,被告说自己家中放的有熏粮食的药,可以拿给原告使用。之后,被告回到家中取出熏粮食的药物在村中的大街上交给原告贾风仁,当时被告用卫生纸包裹着给了原告贾风仁,原告贾风仁将药丸取出直接把药丸放在了家中麦垛上的纸箱子里。对此,被告贾国显称2018年7月11日(农历5月28日)早晨,原告贾风仁到被告家中主动要熏麦子的药,当时被告正在干活,便将剩余的药丸连同瓶子一并给了原告贾风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诉其药物性能及使用方法,原告当成一般的熏粮食药使用,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原告是庄稼人,应该清楚药物怎样使用,且药瓶上有使用说明,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018年7月13日,原告贾风仁等人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农药中毒(磷化氢磷化铝)中毒,其中贾风仁住院6天,张妮、贾亚娟、白兰兰、周文化分别住院3天,贾谨言共住院19天(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8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贾谨齐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农药中毒(磷化铝);2、多器官功能衰竭,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原告主张损失共计391519.79元,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274063元。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
本院认为,熏麦子的农药,作为一种对人身有极大安全隐患的物品,其提供者应尽到更多的提醒和告知义务,被告贾国显作为熏麦子农药的提供者,没有明确地、具体地告知贾风仁该药的性能及使用方法,虽然贾国显该行为系无偿的、善意的,但未能避免因提供物品的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故被告贾国显应对所涉事故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贾风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原告贾风仁将熏麦子的农药直接暴露放在粮食堆上面,致使农药挥发致人损害,其未尽到谨慎使用的注意义务,是造成原告贾风仁及家人损害的主要原因,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贾国显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共53261.2元(7213.7+5439.69+942.46+4728.77+4146.73+30483.49+306.45)元;
二、误工费,按照城乡规划,原告贾风仁、张妮、白兰兰所居住地为农村,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29557.86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贾风仁的误工费为485.8元(29557.86元/年÷365天×6天)、张妮、白兰兰的误工费均为242.9元(29557.86元/年÷365天×3天);原告贾亚娟、周文化主张以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贾亚娟、周文化的误工费均为324.8元(39522元/年÷365天×3天);
三、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29557元/年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贾风仁的护理费为485.8元(29557.86元/年÷365天×6天),张妮、贾亚娟、周文化、白兰兰的护理费均为242.9元(29557.86元/年÷365天×3天),贾谨言的护理费为1538.6元(29557.86元/年÷365天×19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贾风仁的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张妮、贾亚娟、周文化、白兰兰的伙食补助费均为90元(30元/天×3天);贾谨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五、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贾风仁的营养费为60元(10元/天×6天),张妮、贾亚娟、周文化、白兰兰的营养费均为30元(10元/天×3天);贾谨言的营养费为190元(10元/天×19天);
六、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故贾风仁、贾谨言均要求100元,本院予以准许;张妮、贾亚娟、周文化、白兰兰的交通费均为60元,贾谨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七、因贾谨齐死亡,死亡赔偿金为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丧葬费为27747.5元(55495元/年÷2)。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42329.59元,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2698.9元(342329.59元×30%)。精神抚慰金,贾谨齐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为2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22698.9元(102698.9元+20000元)。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国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风仁、张妮、贾亚娟、白兰兰、周文化、贾谨言各项损失共计122698.9元;
二、驳回原告贾风仁、张妮、贾亚娟、白兰兰、周文化、贾谨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原告贾风仁、张妮、贾亚娟、白兰兰、周文化、贾谨言负担1897元,被告贾国显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俭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伟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