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汇文金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南侧永明路西侧碧盛家园**汇文金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高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林林,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伟,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香河县新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河汇文金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文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利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文管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商铺租赁给翟佃强,翟佃强系张利伟的员工,不符合逻辑;2、从合同本身可见,合同签订的承租期间与张利伟所述交付租金的使用时间是重合的;3、2018年1月张利伟第二次缴纳了租金30000元,如果张利伟没有租赁使用商铺,其不会缴纳租金;4、上诉人与翟佃强签订合同时,张利伟与翟佃强都同时到场。张利伟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无故违约,将已经租给被上诉人的商铺另租他人;3、上诉人出租的所有商铺均是上交租金,在租期未到期前就让租户必须缴纳下一期租金,在看到被上诉人盈利后又欲上调租金,被上诉人拒绝后其串通他人伪造合同编造事实;4、上诉人与翟佃强签订合同后,为实现双方合同,只有将涉案商铺强行收回。张利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租赁费50000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租屋内物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原告张利伟与被告汇文金街管理公司口头约定租赁位于香河县碧盛家园二期A区用于开办饭店。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C5-1、C5-2商铺租金50000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翟佃强签订香河汇文金街商铺租赁合同(汇文金街租101)及补充协议,翟佃强租赁了被告坐落于香河县碧盛家园二期A区。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0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20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200000元;租金及各项费用按年度交纳,第一年租金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装修时间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C5-1、C5-2商户张利伟交来租金30000元(叁万元整)。另查,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C28商铺的部分租金50000元。案外人翟佃强为原告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利伟与被告汇文金街管理公司口头约定原告租赁位于香河县碧盛家园二期A区用于开办饭店,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C5-1、C5-2商铺的租赁费50000元和30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涉案商铺月租金数额及期限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2017年7月19日交纳的部分租赁费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翟佃强签订了香河汇文金街商铺租赁合同(汇文金街101)及补充协议,将涉案商铺租赁给翟佃强使用。翟佃强租赁涉案商铺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其于2018年1月18日收取的租赁费30000元。被告主张翟佃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承租商铺内的物品系其所有,且被告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冰柜5台、电磁炉15台、热水器1台、桌椅及板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香河汇文金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利伟租赁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利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香河汇文金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原告张利伟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经上诉人汇文管理公司申请,本院准许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就上述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利伟租用上诉人汇文管理公司位于香河县碧盛家园二期A区用于开办饭店,双方成立租赁关系。张利伟2017年7月19日、2018年1月18日分别向汇文管理公司交纳涉案商铺的租赁费50000元和30000元,张利伟主张汇文管理公司退还其2017年7月19日交纳的部分租赁费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2017年11月17日,汇文管理公司又将涉案商铺租赁给翟佃强使用,汇文管理公司2018年1月18日收取的30000元租赁费应返还张利伟。综上所述,汇文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由香河汇文金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方
审 判 员 汪铁刚
审 判 员 丁德松二0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志勤
书 记 员 郭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