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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24民初164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贺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贺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4民初164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贺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三路**院********南段。 法定代表人祁小龙,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宁,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七楼 法定代表人窦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儒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贺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陕VCC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扶风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前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隆鑫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救助,被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颌面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该事故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145074.77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的部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的治疗,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该车系被告贺某某所有,第一被告只是雇员、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的治疗,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费用34565.3元,请求在判决时一并处理,在扶风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383.4元,在西京医院门诊费4029.1元和804.8元,在空军医大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34元,单趟回家票据37.5元,购买辅助器具61元,生活必需品122元,急诊缴费56元,修车费800元,给西京医院住院缴费28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太高。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期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被告贺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在七日内确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误工期限应确定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每天80元为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护理人员的工资应该有后期银行流水来证明是否发放,住,住宿费票据不认可为住宿票时间是8月15日至9月4日,但原告在8月28日已出院,鉴定费票据是收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三责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对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陕VCC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扶风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扶风县东大街移动公司门前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隆鑫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383.4元,后转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3269.49元,门诊费4952.9元(4833.9元+119元)(被告贺某某给付),住,住院用品183元某某给付)。被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颌面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28日又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月5日出院,住,住院治疗费370928元,出院时租用担架救援车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2520元,被告贺某某给付原告现金28000元。2018年11月22日在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57.3元。该事故被扶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王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取除左下肢内固定及抗血栓后续医疗费预计1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出诊费300元。原告受伤后由马改能护理,马改能系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7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马改能2018年3月至8月工资分别为1455元、4518元、3584元、4989元、5326元、5635元,工资发放方式为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平均月工资为4251元。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45156元,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护理费12753元(90天×4251元÷30),住,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10265元×20年×10%),住,住宿费2520元通费1200元(酌情),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住院用品183元托车修理费730元。合计总损失为210602元。其中被告贺某某支付34519元。总损失中医疗费部分为148486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为61386元,财产损失为73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贺某某10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责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期内。陕VCC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系被告贺某某雇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开庭后七日内告知本院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扶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住院病历疗发票,住,住宿发票理人马改能与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的劳工合同,劳资关系证明,马改能的工资银行发放流水明细,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原告的治疗、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误工费、护理费的给付标准。

被告辩称误工期应确定为定残前一日,但原告受伤后,卧床不起,在较长时间丧失劳动能力,经过鉴定误工期应该是180天,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人放弃重新鉴定,所以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护理人马改能原在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工作,在原告受伤后一直护理原告,其有固定收入,且其护理后单位未再给其发放工资,护理费应该按照其收入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一直从事劳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每日110元给付误工费为宜。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住宿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贺某某提交“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56元,没有姓名,亦无时间不予认定;其提交“门诊预交金凭证”112元,不属于支出票据,不予认定,被告高某某系被告贺某某雇员,也是侵权人,所以应与被告贺某某共同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为61386元,财产损失为730元。超过医疗费部分138486元,由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70%责任,即赔偿原告96940元(138486元×7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由于被告贺某某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在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贺某某请求的修车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5156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2753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住,住宿费2520元通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住院用品183元托车修理费730元,合计总损失为2106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386元,财产损失为730元,合计721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69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高某某、贺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910元(原告交3200元,被告贺某某交7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高某某、贺某某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履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37597元,给付被告贺某某2451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6940元,被告贺某某给付原告诉讼费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玲侠

书记员党瑜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