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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4民初573号

骆云杰与杭州东宇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骆云杰;杭州东宇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573号 原告骆云杰,男,汉族,1995年7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杭州东宇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方豪生大酒店7F。 法定代表人柯友仁,董事长。 原告骆云杰诉被告杭州东宇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云杰基于提交的证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交付通知书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东宇公司继续履行购房合同。2、判令东宇公司赔偿骆云杰延迟交房违约金91821元(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 被告东宇公司未答辩。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骆云杰(买受人)与东宇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杭州市江干区东方××幢××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35000元,买受人于2016年1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550000元,余款85000元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出卖人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逾期超过90天之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该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全部已付购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交房期届满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骆云杰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东宇公司已通知骆云杰于2018年12月24日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骆云杰与东宇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东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违约金应以骆云杰已付购房款为基数,自约定交房期限次日起至2018年12月24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因东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骆云杰诉请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关于骆云杰诉请东宇公司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的请求,因该项诉请无明确具体的争议事项,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东宇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云杰违约金人民币91821元。 二、驳回原告骆云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8元,由被告杭州东宇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骆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东宇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姚 璐

书 记 员  蒲迪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