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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24刑初40号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与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4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8年11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阿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巴米尔、

人民陪审员娜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被告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独自驾驶×××号长安羚羊牌轿车,由东向西沿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兴华路行驶,至好邻居商店南侧路边停车,由于疏忽大意,开启驾驶室车门时未注意到后方来车,与其后方由马某无证驾驶的二轮爱玛牌电动车相刮碰,致马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8年11月21日23时40分许,马某经牙克石林业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先行赔偿死者家属48,000元。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2月21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唐某、李某现金14万元,并将被告人李某名下长安牌灰色国产车辆(车辆型号SC7135B、发动机号E7DY05223)所有权以及该车辆的出租车客运经营权转让给马某、唐某、李某1;被告人李某将名下的的位××旗(86.49平方米)楼房的所有权转让给马某、唐某、李某1,上述车辆及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人李某需在调解书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唐某、李某1调解达成协议后为被告人李某出具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自愿于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唐某、李某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人员信息、车辆信息、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表2份、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18)毒司鉴字1180号、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法)鉴(尸检)字(2018)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他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初犯、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予以部分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阿 荣

审 判 员  巴米尔

人民陪审员  娜 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霞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