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民终1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依科铂宫商业裙楼**。
负责人:文跃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小红,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一审
被告:王建明,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一审
被告:吴冬梅,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一审
被告:李平,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一审
被告:刘英,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小红、一审被告王建明、吴冬梅、李平、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张小红对王建明、吴冬梅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张小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小红无需对王建明、吴冬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在于张小红提供了身份证丢失补领记录,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小红系本案连带保证责任人,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张小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时未告知上诉人其身份证丢失事宜,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张小红系为逃避法律责任,恶意提供已经丢失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小红认为合同上签名及手印非本人所签,可以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在未有鉴定文书证实张小红的签名及手印系伪造的情况下,仅凭身份证丢失补领记录就认定张小红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完全颠覆事实违背法律。张小红辩称,他拿到法院传票后就报了警。这笔借款的担保与他无关,导致他担保贷款的原因只可能是身份证丢失被别人盗用。他与其他当事人均不认识,也没有去银行进行过签字,没有给借款人做过担保。王建明述称,银行借贷属实,但为银行代偿过28万元,应当扣除该还款部分。他本人不认识张小红,也没有与张小红见过面。吴冬梅、李平、刘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王建明、吴冬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请求判令王建明、吴冬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1125.34元、罚息35418.44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后续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王建明、吴冬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4.请求判令李平、刘英、张小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明与吴冬梅、李平与刘英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8日,王建明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湘潭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资金周转;每笔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4.35%;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湘潭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约定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湘潭支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赔偿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吴冬梅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甲方签字处与王建明共同签名确认。同日,王建明、吴冬梅与民生银行湘潭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人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5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万元;李平、刘英与民生银行湘潭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5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0月29日,王建明与民生银行湘潭支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向其提供贷款1569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4.35%,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将156900元贷款支付至王建明指定账户。2015年10月30日,王建明与民生银行湘潭支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向其提供贷款7431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4.35%,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将743100元贷款支付至王建明指定账户。2016年10月26日,王建明与民生银行湘潭支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向其提供贷款88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4.35%,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将88万元贷款支付至王建明指定账户。后王建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6月1日,王建明尚欠借款本金88万元、利息1125.34元、罚息35418.44元。另查明,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王建明、吴冬梅、李平、刘英均在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处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函,且均在合同中对涉及诉讼中文书接收地的送达地址都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建明因资金周转向民生银行湘潭支行申请贷款,李平、刘英自愿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王建明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王建明发生违约行为的,则民生银行湘潭支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吴冬梅与王建明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冬梅在《综合授信合同》中与王建明共同签名确认,表明其对王建明的借款是明知,故本案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冬梅应与王建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主张判令解除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被王建明、吴冬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并主张偿还全部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1125.34元、罚息35418.44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后续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平、刘英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及担保范围内(即在最高本金限额90万元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律师费,民生银行湘潭支行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主张王建明承担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要求王建明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小红辩称其从未给任何人提供过担保,合同上以其的名义所写的签名及按的手印都不是其所为,其他四个被告其均不认识。因张小红提供了身份证丢失补领记录,其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29日有过证件丢失补领记录,而民生银行湘潭支行所提供的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张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系2010年10月13日补领的身份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该院要求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补充张小红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的照片,并向当时该笔借贷业务的客户经理核实情况,民生银行湘潭支行称没有照片并答复当时承办该笔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早已离职。该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张小红系本案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对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要求张小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建明、吴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利息1125.34元、罚息35418.44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后续利息、罚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明、吴冬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李平、刘英应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在最高本金限额9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5元,减半收取65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13元,由王建明、吴冬梅、李平、刘英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王建明否认与张小红认识,也不知道张小红是担保人。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小红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民生银行湘潭支行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认为张小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张小红本人否认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与自己有关,并提供了身份证丢失补领记录。王建明也否认与张小红认识,对张小红提供担保的事情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民生银行湘潭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28日,其中所附张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为2010年10月13日签发的身份证,而张小红于2014年12月29日已以身份证丢失为由补领新身份证。且民生银行湘潭支行提供了王建明、吴冬梅、李平、刘英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函,未提供张小红所签送达地址确认函。借款人王建明也否认与张小红相识并称其没有要求张小红提供担保。民生银行湘潭支行除《最高额担保合同》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张小红本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所主张的事实。故综合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湘潭支行所主张的张小红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这一事实真伪不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故张小红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民生银行湘潭支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5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强
审判员 马 兰
审判员 周智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何霖
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