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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27刑初27号

卢燕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卢燕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燕丽,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夷陵区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秭归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燕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燕丽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燕丽与杜某1、邓某、杜某2、田某2、刘某2、赵某、韩某(均已判决)均居住在秭归县湖景天成小区,因停车收费问题,业主与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有积怨。2017年8月2日晚,卢燕丽与杜某2、刘某2、赵某、韩某等人在秭归县“朱老幺”餐馆吃饭,杜某2、刘某2提议饭后前往湖景天成小区后门采用堵塞出口、辱骂物业保安等方式滋事,卢燕丽与赵某、韩某等人一致表示同意。饭后,卢燕丽等人驾车来到湖景天成小区出口,刘某2下车在出口处以道闸杆碰其头部为由,搬弯道闸杆,卢燕丽将刘某2拉至道路中央,刘某2便躺在道路中央,引起围观群众骚动。随后刘某2妻子袁彩云到达现场后在未了解事情真相的情况下打砸该处物管岗亭,并砸坏物管电脑。随后杜某1、田某2到达现场,田某2对物管保安进行推搡,杜某1用拳头打碎岗亭窗户玻璃并扳倒损毁现场物管监控设施。邓某用脚踢踏监控设备。卢燕丽与杜某2、韩某、赵某等人在现场起哄,怂恿煽动业主,造成现场失控,多名业主将物管岗亭掀翻。2017年8月11日,经秭归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造成财物损失8642元。2017年8月14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保安刘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卢燕丽于2018年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燕丽与他人在公共场所挑起事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卢燕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燕丽与杜某1、邓某、杜某2、田某2、刘某2、赵某、韩某(均已判刑)均居住在秭归县湖景天成小区,因停车收费问题,业主与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有积怨。2017年8月2日晚,卢燕丽与杜某2、刘某2、赵某、韩某等人在秭归县“朱老幺”餐馆吃饭,杜某2、刘某2提议饭后前往湖景天成小区后门采用堵出口、辱骂物业保安等方式滋事,卢燕丽与赵某、韩某等人一致表示同意。饭后,卢燕丽等人驾车来到湖景天成小区出口,刘本正下车在小区出口处以道闸杆碰其头部为由,搬弯道闸杆,卢燕丽将刘某2拉至道路中央,刘某2便躺在道路中央,引起围观群众骚动。随后,刘某2的妻子袁彩云到达现场,在未了解事情真相的情况下打砸该处物业管理岗亭,并砸坏物业管理电脑。随后,杜某1、田某2到达现场,田某2对物业管理保安进行推搡,杜某1用拳头打碎岗亭窗户玻璃、扳倒损毁现场物业管理监控设施,邓某用脚踢踏监控设备。卢燕丽与杜某2、韩某、赵某等人在现场起哄,并怂恿煽动业主,造成现场失控,多名业主将物管岗亭掀翻。2017年8月11日,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秭价认〔2017〕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造成财物损失8642元。2017年8月14日,保安刘某1的伤情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卢燕丽被秭归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8年1月15日,卢燕丽主动到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同案人杜某1、杜某2、韩某、田某2等人的家属赔偿了湖景天成小区公共设施设备及保安刘某1的经济损失;3.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卢燕丽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认为卢燕丽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燕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卢燕丽及同案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崔某、吴某、马某、王某1、聂某、鲁某、田某1、王某2、刘某1等人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的《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卢燕丽到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本院(2018)鄂0527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秭价认〔2017〕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燕丽与他人在公共场所挑起事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燕丽在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燕丽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其与同案人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性,仍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犯罪,系主要实行犯,但卢燕丽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案人杜某1、杜某2、邓某、韩某、田某2等人的家属赔偿了湖景天成小区公共设施设备及刘某1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卢燕丽从轻处罚。鉴于卢燕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燕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华强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人民陪审员  傅永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士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