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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民终195号

张坤、张香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坤;张香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香菊,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上诉人张坤与被上诉人张香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4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坤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对被上诉人是否装修入住,购房后银行贷款是否一直由被上诉人偿还等重要事实并没有确认查实,特别是归还的银行贷款以及所涉房屋与归还银行贷款的抵押、是否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等具体事实均没有查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所约定的“银行贷款由乙方支付”,既然性质上属于债务的转让且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而在债权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就属于没有生效的条款。一审法院将房屋买卖协议认定已经生效错误。张香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张坤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值约4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支付该楼房自2017年6月15日至被告完全搬离巨野县招商街北段1066号楼225号一单元903室期间的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5日,原告张坤和被告张香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出卖方(甲方)张坤,购买方(乙方)张香菊,协议内容:“一、房屋坐落位置:巨野县招商街北段1056号1号楼225一单元903。

二、出售房屋面积、价格:房屋面积139.17平方米,储藏室11.82平方米,共计150.99平方米,合计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元整(小写)460000.00元。

三、付款方式:协议达成后,银行贷款归乙方支付,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伍万元整,下欠壹拾叁万肆仟元整两年后办完过户手续一次性付清。

四、交付房屋: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交付占有的标志。

五、甲方负责协助办理有关房屋登记手续,其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房屋即日起,房屋的一切事宜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一切责任。

七、自即日起,甲方不能变动价格,不得出让他人。若有变动,视为违约。甲方提供离婚协议书,证明此房归甲方单独所有。

八、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开始装修房屋需壹拾伍万装修费,如甲方反悔,双倍返还乙方装修款。

九、乙方反悔不买此房,以上费用由乙方承担,已交定金不予返还。

十、甲方所欠房贷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视为乙方违约。”该涉案房屋实际为巨野县招商街北段1066号1号楼225一单元903室,因签订合同时打印错误,将1066号打印成1056号。被告认可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5万元,下欠余款13.4万元两年后办完过户手续一次性付清。原告不认可已付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成立已生效,并且,被告已装修入住,在购房后银行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按照合同约定,下欠余款13.4万元两年后办完过户手续一次性付清。因此,办理过户和付款履行时间均未到期,而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不支付5万元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计4212元,由张坤负担。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实行不诉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起诉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坤一审诉讼请求是:1、解除与张香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值约46万元;2、依法判令张香菊支付违约金1.5万元,支付该楼房自2017年6月15日至被告完全搬离巨野县招商街北段1066号楼225号一单元903室期间的租金;3、诉讼费由张香菊承担。本案应当围绕张坤的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张坤与张香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张坤即将案涉房屋交付于张香菊,张香菊搬入居住,此为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张坤虽对一审法院认定“张香菊进行了装修”及“在购房后银行贷款一直由张香菊偿还”持有异议,但并没有作出否定该事实存在的主张,没有提出银行贷款一直是由其本人偿还的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张坤即向张香菊交付了房屋,张香菊装修入住,张香菊实际偿还购房银行贷款,以上事实则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张坤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下欠余款13.4万元两年后办完过户手续一次性付清。因此,办理过户和付款履行时间均未到期,而合同中未约定张香菊不支付5万元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对是否支付该5万元存有不同意见,综合本案,即使该5万元张香菊未予支付,也不足认定张香菊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不能因此而解除,故张坤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张坤提出张香菊支付违约金1.5万元、支付该楼房自2017年6月15日至张香菊完全搬离巨野县招商街北段1066号楼225号一单元903室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张坤要求张香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没有提出具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张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前面分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张坤请求张香菊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租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坤提出诉讼费由张香菊负担的意见。鉴于张坤实体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张坤该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坤提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应当围绕张坤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未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张坤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上诉人张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尔森

审判员  李学军

审判员  张秀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