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1213号
原告:中山市升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赖华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李刚,均系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维坤电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伍维坤。
被告:伍维坤,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中山市升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维坤电子加工厂(以下简称维坤厂)、伍维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李刚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维坤厂、伍维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坤厂向升辉公司支付货款1660481.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签订对账单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为基准计至实际支付至付清之日);2.伍维坤对维坤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事实与理由:升辉公司与维坤厂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维坤厂向升辉公司采购漆包线、铜包铝等货物。升辉公司根据维坤厂的要求提供相应规格、型号、数量的货物。在交易过程中,升辉公司与维坤厂在每个月月底进行对账来确定实际供货量以及应付货款。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双方对账确定4月货款601705.67元、5月货款720603.36元、6月货款496916元、7月货款77119.87元。上述对账的货款为不含税价。双方约定,升辉公司会根据维坤厂的要求提供发票,同时由维坤厂补齐税费。付款方式由维坤厂或其关联企业中山市东凤镇xx电子厂向升辉公司及指定的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升辉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维坤厂向升辉公司出具4月及5月的货款支票1386445.36元(其中有部分含税64136.33元)。升辉公司持支票到银行兑现。银行均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退票。经升辉公司催讨,维坤厂于2018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升辉公司付款300000元来冲抵之前遭银行拒付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维坤厂尚欠升辉公司4月及5月货款1086445.36元、6月及7月货款574035.87元。维坤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伍维坤是维坤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维坤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升辉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坤厂、伍维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升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4月送货单36张、对账单(传真件)2张;2.5月送货单23张、对账单3张;3.6月份送货单26张、对账单(传真件)1张;4.7月份送货单3张、结算单1张、对账单(传真件)1张;5.支票、退票理由书;6.银行转账记录;7.维坤厂工商登记信息;8.4-7月订单的QQ聊天记录;9.微信聊天记录;10.发票(复印件)3张;11.2017年12月、2018年1-3月交易记录;12.催款录音;13.参保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14.声明;1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6.2018年7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1页。因维坤厂、伍维坤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评议,维坤厂、伍维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4、7、8、9、12、13、16的三性。证据5、6、10、15涉及的交易主体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1涉及的交易时间非升辉公司主张维坤厂尚欠涉案货款的时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4,升辉公司仅提供落款加盖有“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声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升辉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维坤厂尚欠1596344.9元的陈述,因维坤厂作为买受人对是否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升辉公司的陈述。对于升辉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维坤厂应向其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货款301705.67元及2018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3日货款中500000元的税款合计64136.33元[(301705.67元+500000元)×8%]的问题,升辉公司虽陈述应维坤厂的要求让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三张金额为108614元的发票,由维坤厂按货款8%承担税款,但其提供的三张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中山市东凤镇国创电子厂、销售方为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非本案交易双方,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升辉公司作为销售方,应以自己的名义向维坤厂出具发票,其在承担税款后再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对方承担税款。现升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维坤厂交付货款301705.67元的发票,且其在庭审中亦确认未向维坤厂开具涉案货款500000元的发票,其据此主张维坤厂支付相应的税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维坤厂系伍维坤于2012年5月7日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维坤厂有为员工杨xx、唐xx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维坤厂的员工通过QQ聊天软件向升辉公司的员工下单购买漆包线、铜包铝等货物。升辉公司根据维坤厂的要求制作送货单送货上门。因升辉公司的员工误以为维坤厂为有限公司,故在送货单的“客户名称”栏统一打印“中山市维坤电子有限公司”(该名称未进行工商登记)。维坤厂的员工验收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升辉公司于每月月底就本月及上月月底对账后发生的交易制作对账单,并将对账单传真给维坤厂的财务人员唐xx。唐xx经核对后会在对账单的右下角手写“核对无异”并署名“维坤电子:唐’S”或“维坤电子财务”或加盖维坤厂的公章。之后,唐xx将对账单回传给升辉公司。对账后,维坤厂以出具支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2.升辉公司主张维坤厂尚欠201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货款301705.67元,2018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3日货款720603.36元,201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2日货款496916.06元,201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6日货款77119.81元,合计1596344.9元,并提供有维坤厂员工“麒x”或“杨xx”、“李x”、“谭xx”、“伍xx”、“郭x”签名的送货单、财务人员唐xx签名或加盖维坤厂公章的对账单(传真件)、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参保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对账后,维坤厂经升辉公司多次催收仍未完全支付货款。升辉公司遂于2018年9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升辉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维坤厂应支付货款。维坤厂经对账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升辉公司诉请维坤厂支付尚欠货款1596344.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升辉公司超出部分的货款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升辉公司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诉时间,因升辉公司与维坤厂在对账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升辉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升辉公司诉请维坤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升辉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伍维坤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伍维坤作为维坤厂的投资人,在维坤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其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升辉公司诉请伍维坤对维坤厂的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维坤厂、伍维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维坤电子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升辉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634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96344.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维坤电子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则由被告伍维坤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升辉机电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81元,由原告中山市升辉机电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维坤电子加工厂、伍维坤负担24221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升辉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维坤电子加工厂、伍维坤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升辉机电有限公司24221元,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