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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02民初2344号

金某某、刘某某、凌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1-2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某某;刘某某;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02民初2344号

原告:金某某(又名金某),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凌某某,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相关应诉手续,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乃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齐海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