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02民初2344号
原告:金某某(又名金某),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凌某某,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相关应诉手续,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乃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齐海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