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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21民初463号

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崇军、陈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崇军;陈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1民初463号

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淑蕾,女,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夏崇军,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被告:陈城,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崇军、陈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淑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崇军、陈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夏崇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9.0625‰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28.37元,并对合同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3.59375‰计收复息,罚息自2018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合同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3.59375‰计收);

二、被告陈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下列要素事实: 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 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夏崇军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城签订《保证合同》 借款金额 100000元 借款合同期限 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 借款期限 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 借款利率 月利率9.0625‰ 逾期利率 月利率13.59375‰ 复利 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还本付息情况 本金没有偿还,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6月20日,后又扣收利息28.37元。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保证范围 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备注 原告未支出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9.0625‰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28.37元,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3.59375‰计收复息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 二、被告陈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崇军、陈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金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

书记员 周家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