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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民终3754号

金湖佳联华生猪繁殖养殖场、江苏佳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杨耀中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当事人
金湖佳联华生猪繁殖养殖场;江苏佳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耀中;金湖县塔集镇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3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佳联华生猪繁殖养殖场。 经营者:徐美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健,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耀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金湖县塔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湖县塔集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刘慧,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湖佳联华生猪繁殖养殖场(以下简称佳联华养殖场)、江苏佳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华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耀中、原审第三人金湖县塔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塔集镇政府)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联华养殖场、佳联华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享有猪场经营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养殖场经营权转让协议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场经营,上诉人在依法起诉排除妨碍后继续经营养殖场达一年之久,被上诉人未提起异议,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2、上诉人对养殖场的经营权源于上诉人与陈彬香的转让协议,而陈彬香的经营权源于塔集镇政府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未经塔集镇政府同意,不得对外转让,上诉人与陈彬香的转让协议己征得塔集镇政府同意并办理了经营权证照,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塔集镇政府不知情且当庭表示不同意转让,因涉案养殖场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利人为塔集镇政府,故在权利人不知情、当庭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3、被上诉人要求确认的是涉案土地经营权,即为用益物权,物权确认之诉以物权存在为前提,涉案养殖场已于2018年4月底拆迁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营权转让的标的已灭失,双方之间协议实际上已无法履行,故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养殖场经营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杨耀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之间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涉案养猪场并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了养猪场;虽然涉案的养猪场已经拆迁,仅仅是影响了被上诉人经营权的继续行使,不代表被上诉人要求确认经营权的起始时间;原审第三人对双方之间协议不予认可,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享有合法的经营权。 塔集镇政府称,我方与陈彬香之间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转包经营权必须得到政府的同意,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的行为没有得到我方的同意,属于无效的转让行为;现养猪场已被拆除,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13条、合同法第224条规定,被上诉人也不享有经营权。 杨耀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金湖县塔集镇高桥村一组原金湖县一品香猪业专业合作社经营的养猪场及附属设施、鱼塘、洼田享有经营权;2、确认上述养猪场拆迁补偿款198万元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内部补充协议;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佳联华机械公司将其开办的佳联华养殖场及附属设施的经营使用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从2016年3月26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双方对养猪场及附属设施的现状进行了明确。同时,双方在协议第8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内部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经营权的实际价格为60万元,原告先付40万元,待佳联华养殖场办理好变更登记并实际交付后再付20万元。当日,佳联华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猪场转让款40万元。 2、2016年5月27日下午,原告、被告佳联华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佳联华养殖场负责人徐美玲以及养殖场工人陆康、姜井风、吴承俊等人一起召开会议,刘中华宣布养猪场交接给原告,当日,原被告对养猪场的原料、鱼塘、生产设备和设施、猪舍、生产用房和办公用房以及存栏的生猪进行了交接,并由佳联华机械公司和佳联华养殖场负责人徐美玲作为移交人,原告作为接收人,在交接表上盖章签字确认。 3、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塔集镇政府将兔场发包给案外人陈彬香养殖生猪,塔集镇政府的发包范围主要为五幢兔舍、一幢办公室,兔场占地约11亩、鱼塘11.4亩、洼田6亩,承包期限从2007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2016年1月1日,陈彬香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猪场的经营权以及陈彬香后添置的设施、不动产、存栏猪等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养猪场租金为140万元,以陈彬香欠被告的300万元债务相抵销,陈彬香后添置的设施、不动产、存栏猪等折价60万元另外给付。被告与陈彬香就养猪场经营权发生争议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一审和淮安中级法院二审,于2018年2月6日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对案涉养猪场享有经营权。 4、2018年4月12日,被告以被搬迁人名义与搬迁人塔集镇政府、淮安市新淮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协议,约定将案涉猪场搬迁,塔集镇政府补偿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982043.68元。后养猪场实施搬迁,现已无法再继续经营。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有没有实际控制案涉养猪场,经审查,应认定原告已实际控制案涉养猪场,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于次日现场办理交接手续,形式上,原告取得了养猪场的控制权;其次,2016年9月9日原告与刘中华打电话,就案外人李雪峰抢占猪场一事与刘中华交涉,刘中华称“在你手里啊,让他抢去的,你现在就听他说”“我完完整整交给你的”等内容,结合录音的其他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控制养猪场,只是因为陈彬香又与李雪峰签订转让协议,李雪峰抢占猪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行使经营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案涉养猪场的经营权是否已转让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以下几方面,应当认定转让协议及内部补充协议不是原被告虚假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协议。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完全自愿,并无他人的意志强加,对于签订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双方均完全清楚。其次,原被告双方已履行协议进行了养猪场的现场交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首期款40万元,原告已实际控制养猪场,因此,双方并非只在形式上造成假象。最后,内部补充协议变更转让价款,不能证明两份协议是双方通谋虚假(伪装行为)以对付案外人,但变更后的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也已按该价款履行。从事件的前因来看,陈彬香设立养猪场后,先后与被告及案外人李雪峰签订养猪场转让协议,造成一女二嫁,是后来佳联华养殖场分别与李雪峰和陈彬香进行诉讼的起因,但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转让养猪场就是为了以原告名义对抗上述案外人,事实上,对外主张权利的一直是佳联华养殖场而非原告。至于转让款在内部补充协议中从200万元降为60万元,如同被告从陈彬香处受让养猪场时以300万元债权冲抵140万元租金一样,是基于各种利益考量,比如,刘中华2018年7月8日在电话里向原告抱怨称从陈彬香处接手养猪场后,猪价从7.8元降到5元,一天倒贴8000元,可以看出当时养猪场是处于连续亏损状态,正是这些利益考量,养猪场最终才按60万元转让,这也是双方真实意思。另从录音证据来看,原告2016年9月9日与刘中华通电话时,刘中华称:“我完完整整交给你的”“我只能确保我这一块不的问题、合法的,我拿陈彬香猪场是合法的”“我不的用,杨总啊,我个协议如果不得用,我个钱全退给你”,2018年7月8日打电话时刘中华称:“但实是求是,我猪场是转给你的,我也不是偷的”,这些陈述足以说明,被告向原告转让养猪场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完成了经营权的转让,并非与原告虚伪通谋,因此,不能因为转让款的变动就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虚假协议。除转让协议中200万元转让价在变更后不发生效力外,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第二个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养猪场转让协议未经过第三人塔集镇政府同意,是否因此而无效? 本案养猪场经营权的转让虽然包含塔集镇政府发包给陈彬香的兔舍、办公室、兔场、鱼塘等使用权的转让,但该使用权的有限期转让并非合同法律意义上单纯的房屋租赁行为,并且被告再次转让的用途、期限并未超出塔集镇政府的发包范围,未损害发包方利益,因此,被告将养猪场转让给原告,虽未经过第三人塔集镇政府同意,仍然有效,被告如违反与陈彬香或与塔集镇政府不得转让的约定,则应当对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养猪场的经营权已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生效之日起_日内被告现场向原告交付养猪场经营权及相应设施的使用权,据此,养猪场经营权自现场交付时转移。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共同召集养猪场原负责人徐美玲以及工人宣布转让和交接事实,对相关财产进行了移交,完成了经营权转让的公示,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取得了经营权。至于原被告是否完成工商登记,不是法定或约定的经营权转让成立的要件,不影响经营权转让的效力。原告取得经营权后,因案外人抢占导致其无法继续行使权利,但经营权仍属于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塔集镇政府签订搬迁协议,养猪场已完成搬迁,因此,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无实际意义,同时,养猪场搬迁后,原告已无法继续行使经营权,因此,法院只能就原告享有经营权的起始时间进行确认。因搬迁补偿款是被告与塔集镇政府以及拆迁公司三方协商后实施搬迁获得的补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基于经营权转让这一法律关系直接主张搬迁补偿款,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以刘中华的借款冲抵转让款,借款利息过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定标准,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约定的尾款20万元,因无法再办理工商登记,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杨耀中对位于金湖县塔集镇高桥村一组原金湖县一品香猪业专业合作社(现佳联华生猪繁殖养殖场)经营的养猪场及附属设施、鱼塘、洼田(具体见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内部补充协议、交接登记表),自2016年5月27日起享有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0元,由原告杨耀中承担18300元,被告佳联华养殖场、佳联华机械公司承担40元。 二审中,上诉人佳联华养殖场主张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通过诉讼从案外人李雪峰处取回养猪场,并从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猪场被征收,期间一直由上诉人佳联华养殖场在经营,被上诉人杨耀中从未提出异议,并提供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猪场经营流水明细;被上诉人杨耀中质证认为,明细中对应的收据没有支付凭证,即使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李雪峰的纠纷结束后经营涉案猪场,并不能否认此前被上诉人实际占有过猪场,并享有经营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否定意见,也并未提出在此期间由他人在经营涉案猪场的事实,故应认定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是上诉人佳联华养殖场在经营涉案猪场。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十多天,猪场被案外人李雪峰侵占了一年时间,上诉人佳联华养殖场以猪场权利人诉讼维权取回了猪场,并自2017年6月实际经营至2018年4月猪场被征收,被上诉人杨耀中既不以猪场经营者的身份参与诉讼,在佳联华养殖场取得猪场经营权以后的长时间也未主张权利,该一系列行为表明双方用自己的行为解除原转让协议,且本次诉讼也是基于拆迁利益而诉,故杨耀中要求确认享有猪场经营权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联华养殖场、佳联华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计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耀中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8420元,由被上诉人杨耀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虎

审判员  孙 洁

审判员  蒋其举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