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20民初315号
原告:庄燕,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6596729D。
法定代表人:李亚菊。
原告庄燕与被告重庆三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屋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三屋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岸区江南大道的房屋,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李国强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范围内内享有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李国强、被告三屋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国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间12个月(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江南大道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次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李国强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以李国强、李立、李亚菊及三屋公司为被告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李国强、李立、李亚菊、重庆三屋投资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4日前支付利息240万元;并从2017年7月5日起每三个月月末前支付借款利息60万元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在2019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三屋公司为李国强借款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遂诉讼请求主张权利。被告三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李国强作为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被告三屋公司作为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大写壹仟万元人民币,小写1000万元;
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26年2月4日……四、借款利息:月息2%,按月支付,即甲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利息,否则视为违约。……七、担保方式: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丙方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以下财产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抵押物,其抵押物为:物业权利人-重庆三屋投资有限公司,物业位置为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抵押物产权证号和面积为:(1)房屋证2013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66.03㎡;(1)房屋证2013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66.03㎡;(2)房屋证2013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13.97㎡;(3)房屋证2013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02.59㎡;(4)房屋证2013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07.66㎡。……4.担保范围:甲方抵押物和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屋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上述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被告李国强借原告庄燕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李国强、李立、李亚菊、重庆三屋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于2017年7月5日前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40万元;被告李国强、李立、李亚菊、重庆三屋投资有限公司从2017年7月5日起每三个月月末前支付借款利息60万元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被告李国强、李立、李亚菊、重庆三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法律服务费200000元,合计205000元,由被告李国强、李立、李亚菊、重庆三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前支付。对于上述一、二项,如被告李国强、李立、李亚菊、重庆三屋投资有限公司任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案款申请强制执行。审理中,原告称:已收到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之止的利息2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国强、被告三屋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三屋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债务人李国强未按约及时、足额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对被告三屋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岸区江南大道的房屋,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债务人李国强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因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了抵押权,且原告已收到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的利息240万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三屋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岸区江南大道的房屋,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债务人李国强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告三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庄燕对被告重庆三屋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岸区江南大道的房屋,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债务人李国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三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9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张箴恒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丁朋周
书记员周成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