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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23民初214号

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23民初214号 

原告: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东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凤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杜晓卫,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注销)、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原告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告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诉撤回对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注销)、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8278元,减半收取4139元,由原告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春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德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