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775号
原告: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詹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筠,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惠尔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贤。
原告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西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惠尔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尔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惠尔麦公司向诺西公司支付承揽款9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诺西公司与惠尔麦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了委托生产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惠尔麦公司委托诺西公司生产贴牌产品,由惠尔麦公司自行销售产品,产品的单价、结算方式、合作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随即开展合作。后经双方对账,惠尔麦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欠诺西公司承揽款93万元。此后,诺西公司多次追讨承揽款,均无果。为维护诺西公司的合法权益,诺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惠尔麦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诺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委托生产购销合同、对账单。因惠尔麦公司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因惠尔麦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诺西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惠尔麦公司尚欠承揽款93万元的陈述,因惠尔麦公司作为委托方对是否支付承揽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诺西公司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30日,诺西公司与惠尔麦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购销合同,约定惠尔麦公司委托诺西公司生产贴牌产品;产品价格按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诺西公司送货到惠尔麦公司指定的仓库,产品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惠尔麦公司就每批产品的余款开具45天的支票,合同有效期为三年等内容。2.签订合同后,诺西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但惠尔麦公司未按约定完全支付款项。2018年8月30日,诺西公司自行制作对账单与惠尔麦公司进行对账。惠尔麦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截至2018年8月30日其尚欠诺西公司承揽款93万元。3.签订对账单后,诺西公司多次向惠尔麦公司催收均未果,故诺西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诺西公司与惠尔麦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惠尔麦公司在诺西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尚欠承揽款93万元,经诺西公司多次催收仍拒绝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诺西公司诉请惠尔麦公司支付尚欠的承揽款9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惠尔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惠尔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9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00元,由被告佛山市惠尔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佛山市惠尔麦电器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诺西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洁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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