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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1738号

安徽博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方明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博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方明峰;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红旗产业园复兴路**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45715L。

法定代表人:赵杰,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峰,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

被告: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与采石路交口圣大国际商业广场****商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96444T。

法定代表人:陈萧耿,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博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博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明峰、原审被告安徽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圣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向安徽博锐公司下达了《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6860元,安徽博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明于2018年12月15日签收了该通知。2018年12月18日,安徽博锐公司向本院提交缓交上诉费申请书,以其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案件受理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可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安徽博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明下达《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安徽博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6860元,该邮件于2019年1月23日被签收,但安徽博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安徽博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徽博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程亚娟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姚瑞芳

书记员邓金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