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702执339号申请执行人胡大妮,女,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执行人张喜玲,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申请执行人胡大妮与被执行人张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702民初83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限被告张喜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大妮借款127580元及利息(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47580元计算,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37580元计算,2018年3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27580元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房产登记管理所、国土资源局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土地,房产。
四、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喜玲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胡大妮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书阁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职静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郑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