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民初608号
原告:陈小兵,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刘晖,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陈小兵与被告刘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344元(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算至2018年2月27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钱周转,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一周内还清(即2017年8月5日为还清之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刘晖未提出答辩。陈小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刘晖的驾驶证;3、刘晖出具的借条。原告陈小兵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陈小兵交付现金给刘晖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刘晖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陈小兵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5日前付清,期满后,经原告陈小兵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晖向原告陈小兵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应自还款期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兵借款3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6日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2元,由被告刘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新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曹琦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