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23民初399号
原告:牛学明,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龙鼎世家小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冯应刘(曾用名冯俊山),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榆,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码×××。
原告:刘青莲,女,汉族 ,1969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榆,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码×××。
原告:乔德信,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身,农民,住宁夏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车站小区**码×××。
原告:杨万强,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原告:范刚宁,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
原告:杨文盼,男,汉族,1991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板桥乡窑子头村。七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军,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孙志银,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告牛学明、冯应刘、刘青莲、乔德信、杨万强、范刚宁、杨文盼与被告孙志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学明、冯应刘、刘青莲、乔德信、杨万强、范刚宁、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军以及被告孙志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牛学明劳务工资14660元,支付原告冯应刘(冯俊山)劳务工资9601元,支付原告刘青莲劳务工资8863元,支付原告乔德信劳务工资9376元,支付原告杨万强劳务工资12173元,支付原告范宁钢劳务工资9386元,支付原告杨文盼劳务工资81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雇佣七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位于甘肃省××镇“水源井开发工程”工地处务工,其中原告刘青莲为工地厨师,负责给工人做饭,其余六原告均从事打水井的工作。用工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分别支付七原告各自上述劳务工资,但经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不支付,现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志银辩称,之所以没给七原告付清劳务工资,是因为七原告将被告的水井给打报废了,并把部分打井设备丢至井内没处理,被告要求七原告重新打水井,但七原告集体罢工,导致被告的工程款至今无法结算,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综上,七原告应该在被告结清工程款后才能主张各自劳务工资,而且,七原告应与被告一并分担上述损失,并不能按诉请的劳务工资金额全额主张。七原告共同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微信照片截图打印件两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通过微信传送的方式,将七原告的工资核算单发送原告牛学明,对尚欠七原告各自的劳务工资具体金额分别予以核实确认的事实。 被告孙志银对七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孙志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雇佣七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甘肃省××镇“水源井开发工程”工地处务工。2018年7月31日,被告孙志银针对七原告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同时书写了相应的核算明细【具体为:原告牛学明劳务工资14660元[15160元-500元(已预支)];原告冯应刘(冯俊山)劳务工资9601元[10701元-1100元(已预支)];原告刘青莲劳务工资8863元[9363元-500元(已预支)];原告乔德信劳务工资9376元[10701元-1325元(已预支)];原告杨万强劳务工资12173元[13213元-1040元(已预支)];原告范刚宁劳务工资9386元[10386元-1000元(已预支)];原告杨文盼劳务工资8113元[9914元-1801元(已预支)]】,且在该明细单空白处中亲笔签名,书面确认了尚欠七原告各自的具体工资金额,后于当日将该工资明细拍照发送给原告牛学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志银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核算并制作尚欠七原告的劳务工资明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七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照片2张)虽无工资明细清单原件比对核实,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七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进一步对被告孙志银尚欠七原告上述劳务工资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上述“七原告将被告的水井打报废,后拒绝重新打井,致使被告无法结算工程款”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志银分别支付原告牛学明劳务工资14660元,支付原告冯应刘(冯俊山)劳务工资9601元,支付原告刘青莲劳务工资8863元,支付原告乔德信劳务工资9376元,支付原告杨万强劳务工资12173元,支付原告范宁钢劳务工资9386元,支付原告杨文盼劳务工资81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索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芳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