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1民终989号

单锐锐、长丰县建海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单锐锐;长丰县建海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锐锐,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建海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锐锐因与被上诉人长丰县建海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锐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增判建海公司向单锐锐支付加班工资29825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736.5元,由建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单锐锐作为弱势劳动者,已为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了微信记录、载有微信记录的手机,单锐锐承担了初步举证责任,一审加重劳动者举证责任,驳回单锐锐对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单锐锐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有效证据,应予采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建海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单锐锐自行离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单锐锐未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单锐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 单锐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建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建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24元、双倍工资36240元、加班工资29825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8736.5元,为其补缴2017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锐锐于2017年2月入职建海公司,从事家电安装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海公司未为单锐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9月8日上午8时,单锐锐在前往长丰县恒大帝景客户家安装燃气热水器途中左侧面部被所骑助力车上辅材戳伤。单锐锐所受伤害于2017年11月3日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单锐锐伤后未住院治疗,不久回建海公司工作,建海公司未停止向单锐锐发放工资,单锐锐工作期间月收入约3624元。2017年12月30日,单锐锐以建海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建海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离职。建海公司收件后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 单锐锐于2018年2月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建海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624元、双倍工资36240元、加班工资29825元、营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8736.5元,为其补缴2017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作出[2018]长劳人仲案字第14号仲裁裁决,裁决:建海公司支付单锐锐双倍工资36240元,为单锐锐补缴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单锐锐承担,驳回单锐锐其他仲裁请求。单锐锐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单锐锐入职建海公司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建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单锐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单锐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建海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单锐锐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 单锐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建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24元、双倍工资36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单锐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加班事实,对单锐锐诉请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单锐锐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单锐锐主张建海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单锐锐与长丰县建海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日解除;

二、长丰县建海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单锐锐经济补偿金3624元、双倍工资36240元,合计39864元;

三、长丰县建海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单锐锐补缴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单锐锐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

四、驳回单锐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丰县建海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单锐锐与建海公司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单锐锐的劳动者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一审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日解除,建海公司向单锐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为单锐锐补缴社会保险,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单锐锐诉请建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提供充足、必要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一审未予支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同。单锐锐上诉主张建海公司支付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两项费用非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畴,主张建海公司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单锐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单锐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