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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4民初8876号

胡学鹏与马力、魏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学鹏;马力;魏岩;李涛;尹毅;马生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4民初8876号

原告:胡学鹏,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力,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魏岩,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原系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立丰支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李涛,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尹毅,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行北塔支行职员(待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马生国,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回族,青铜峡市国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胡学鹏与被告马力、魏岩、李涛、尹毅、马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宁0104民初88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马力、魏岩、李涛、尹毅、马生国名下价值167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被告马力、李涛、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生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学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力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支付利息370933.33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并按照上述利率主张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魏岩、李涛、尹毅、马生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马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马力无力偿还借款,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力、魏岩、李涛、尹毅、马生国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力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2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15日),172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偿还3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偿还50万元,2017年3月15日偿还65万元,2017年5月15日偿还27万元。被告魏岩、李涛、尹毅、马生国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马力仅向原告偿还42万元,下剩130万元未偿还,被告魏岩、李涛、尹毅、马生国亦未完全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马力辩称,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提供借款95万元,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借款发生后,我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是172万元,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实际借款金额没有那么多,对172万元的计算和还款我不认可。

被告李涛辩称,我不认可借款本金是172万元,实际借款金额是100万元,我对被告马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了担保。我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我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原告向我出具了《承诺书》,同意放弃我的担保责任。

被告尹毅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担保的借款金额是100万元,我也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我与原告协商还款后放弃我的担保责任,但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手续。魏岩、马生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立丰支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马力、李涛、尹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2万元,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本金应当为100万元。因双方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借条》、《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立丰支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马力提交《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交易明细》二份,原告、被告李涛、尹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涛提交《宁夏银行通用凭证》四份、《承诺书》一份,原告、被告马力、尹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毅提交《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三份、《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一份、《收条》一份,原告、被告马力、李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岩、马生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马力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5%。被告马力在《借款协议》借款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魏岩、李涛、尹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马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学鹏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马力”。同日,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50000元,向被告马力转账9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马力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3日,分六次每次向原告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30万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力、魏岩、李涛、尹毅、马生国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载明:“甲方:胡学鹏(出借人),乙方:马力(借款人),丙方:魏岩、李涛、尹毅、马生国(保证人)。2015年1月28日,马力因资金周转向胡学鹏借到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月利息百分之五,违约金日息千分之五,借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期限到后,马力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自借款至今,本金和利息共计172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就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及偿还期限担保责任达成以下协议,双方自愿遵守,并承担法律责任。

一、马力共计向胡学鹏偿还本金及利息172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15日)。

二、172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偿还3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偿还50万元,2017年3月15日偿还65万元,2017年5月15日偿还27万元。

三、丙方魏岩、李涛、尹毅、马生国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以上17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两年。

四、本合同是甲乙丙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自三方签字生效,三方各持一份,效力相同”。被告马力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魏岩、李涛、尹毅在丙方处签字捺印,并注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被告马生国也在丙方处签字捺印,并注明:“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15日,被告马力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7日,被告李涛通过宁夏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涛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胡学鹏今收到李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自今日起解除李涛对于借款人马力向胡学鹏借款及利息的一切担保责任。本人胡学鹏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李涛的一切法律追究,承诺人:胡学鹏”。2017年3月17日,被告尹毅通过宁夏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尹毅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借到尹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无利息),胡学鹏”。2017年5月22日、2017年7月2日、2018年3月26日,被告尹毅通过宁夏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45000元、4800元(原告当庭自认收到5000元)。借款本金及下剩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马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立丰支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原告实际向被告马力提供借款95万元,故借款本金为95万元。原告向被告马力提供借款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马力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马力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即年利率60%,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逾期还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根据以上规定,债务人已按年利率36%的标准给付的,应按双方约定予以保护,未支付的,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马力、李涛、尹毅已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因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偿还顺序,故按照先偿还利息后本金的原则,截至2018年3月26日,被告马力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13883.30元,利息355441.25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院调整未付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马力欠付利息数额为236960.83元(355441.25元×24%÷36%),故被告马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3883.30元,支付2018年3月26日前欠付利息236960.83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8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魏岩、李涛、尹毅、马生国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马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力、李涛、尹毅辩称利息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利息约定违反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5日,保证期间为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魏岩、尹毅、马生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岩、尹毅、马生国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力追偿。原告向被告李涛出具一份《承诺书》,已免除对被告李涛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马生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被告马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3883.30元,支付2018年3月26日前欠付利息236960.83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8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学鹏借款本金813883.30元,支付2018年3月26日前欠付利息236960.83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胡学鹏支付借款自2018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魏岩、尹毅、马生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力追偿;

三、驳回原告胡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138元,由原告胡学鹏负担9218元,被告马力、魏岩、尹毅、马生国负担1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俞跃太

人民陪审员  杨伟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易依

书记员王菲菲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